与借款人在同一借条上签名并非必然认定为借款保证人
——史某虎诉滑某西担保合同案
基本案情:2014年5月23日,史某虎向案外人唐某银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6月1日,唐某银向史某虎书写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某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此款全年付息壹拾伍万元整,半年付息一次)。”借条下方落款处依次为被告滑某西、唐某银及唐某银妻子高某华的签名。另外,借条右下方还加盖有唐某银经营的粮油加工厂的印章及其本人的印章。
当事人就滑某西是否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在借款合同中仅有签字或者盖章,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签字或盖章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则签字人或者盖章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其他证据包括借贷合同中已有第三人签字或盖章具有保证作用的条款,或过往的交易习惯中签名即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或磋商过程中形成的往来函件、通信记录中已对保证形式另行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或约定等。而作为见证人、中间人或介绍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或盖章,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保证关系的存在。无论是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还是第三方单方出具保证书或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均需以第三人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为前提。若根本欠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内容,即使在相关债权人凭证上签字或盖章,仍然不能认定保证关系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滑某西与案外人唐某银、高某华在借条下方签名,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从形式上看有两种可能性:或者是见证人或介绍人,或者是借款保证人。由于借条上仅有滑某西的签名,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进一步证实滑某西在借条上签名时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该签名仅能证实滑某西具有见证人或介绍人的身份,不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