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形式是否有效?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陈凤,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甲于2017年8月1日向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乙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8年1月20日前偿还”。丙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甲未按约还款,乙遂于2018年6月19日和丙通话,称“甲没有还钱,你赶紧让他还钱,最起码让他先把利息还了”。但借款仍未得以清偿,乙遂于2018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偿还借款,丙对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向丙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否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保证人应当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虽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和保证人电话联系,但仅是要求保证人催促债务人还款,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最起码把利息还了,这表明债权人并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其未直接、明确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主要理由是,债权人在电话中明确告知保证人债务人未还款、要求保证人催促债务人还款,实际已经起到了提示保证人还款的义务,保证人此时应明知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应因此免责,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我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均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具体应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如何主张权利,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影响。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凡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债权人虽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与保证人通话,但因其并未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要求保证人催促债务人尽快还款,债权人的指向并非保证人,保证人亦不能自然的产生“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认知后果,故债权人的该行为不应构成对保证人的有效主张,因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故保证人可因此免于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