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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配偶与债权人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性质认定

日期:2023-03-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源山东审判,作者王洋,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基本案情

李某、张某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登记离婚,丁某与宋某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孙某与范某200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李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同日,丁某、孙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31日,宋某、范某分别向某商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宋某承诺作为担保人丁某的配偶,范某承诺作为担保人孙某的配偶,愿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商业银行于2012年10月31日向李某发放贷款3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丁某、孙某、宋某、范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某商业银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丁某、范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向李某邮寄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某签收,于2015年5月11日、2017年1月26日、2019年1月10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进行公告催收。

截至2015年12月5日,李某尚欠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4574.29元,某商业银行多次催要未果,于2019年4月11日,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

一、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商业银行截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184574.29元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某行)个借字(20XX)年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丁某、孙某、宋某、范某对李某、张某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某、孙某、宋某、范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张某追偿。

后张某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重审。

张某辩称:从未在某商业银行持有的任何资料上签字捺印,更没有对该债务做出任何承诺,对李某是否借款、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和归还情况均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某商业银行对张某的起诉。

李某、丁某、孙某、宋某、范某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贷款不应认定为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某商业银行要求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宋某、范某虽未到庭答辩,对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争议,但对于宋某、范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有不同观点。

宋某、范某作为保证人丁某、孙某的配偶,向某商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担保人丁某、孙某的共同还款成员,在李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的性质系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承诺书名为共同还款,表面看起来似乎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但丁某、孙某作为保证人承担的仅是从债务义务,宋某、范某作为丁某、孙某的配偶,其愿意承担的债务事实上具有从属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立法精神,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为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且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无法推断出宋某、范某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宋某、范某承担连带债务的依据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债务加入。宋某、范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综上,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184574.29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某行)个借字(20XX)年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丁某、孙某、宋某、范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孙某、宋某、范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某商业银行在保证合同之外,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配偶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现象屡见不鲜。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配偶与债权人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则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次明确了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概念,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但由于该制度与保证具有相似性且实践中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经常模糊不清,当第三人意思表示不明时,能否正确认定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性质,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因此,除非第三人明确其承担债务的方式是债务加入,否则应当认定为保证。

根据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的规定,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内容是否具有从属性质,是二者的本质区别。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不存在主从关系。二是是否受保证期间的限制。连带保证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债务加入仅受诉讼时效制约,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三是是否享有追偿权。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追偿权,是法定权利,而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约定。

本案中,担保人的配偶虽向债权人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但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无法推断出保证人的配偶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考虑到保证人的配偶自身对债务的履行没有直接和实际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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