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虚假签名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2016年9月,李某因做饲料生意分三次向朱某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于2017年3月份还清,担保人刘某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刘甲”。借款到期后,李某未偿付借款,朱某将李某及刘某诉至法院。刘某辩称,其签名“刘甲”并非真实姓名,说明该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该案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使用假名担保,其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真意保留”,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刘某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一种,应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刘某签假名本身就说明其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因而该合同违背刘某的真实意愿应为无效,刘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首先,假姓名并非对本人人格主体的当然否定,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绝对否定意义。《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从中可以看出,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命名权。假姓名是当事人对姓名命名权的行使结果,也就是说当事人为自己命假名并不违法,仍与其本人形成对应关系,当其用假名进行民事活动时,假名对应的主体依然存在,行为的后果也应当由其承担。
其次,刘某的行为属“真意保留”,但意思表示真实。真意保留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志指导下,作出的与自己内在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表意行为。这种表里不一的行为本身是在当事人意志指导下进行的,不是受欺诈、胁迫,或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权利义务重大错误认识的情形,依法不能属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背。从法理上讲,“内心意思”不产生法律意义,只有意思表示才具有法律意义。刘某怕承担责任而使用假名,仅仅是一种出于内在的想法,但当时并未公示,朱某也不明知,并不能在两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故刘某的假名担保应按“真意保留”原则处理,担保应为有效。
再次,刘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因受欺诈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用捏造的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真实情况的手段,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本案中只有朱某能行使撤销权,在其行使撤销权之前,该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综上,假名不是对行为主体的当然否定,不是违背真实意思的体现,因而刘某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迟庆霞单位: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