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未还款,是否有权索回质押物?
作者:何肖川
基本案情:
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返还,同时将自己名下的宝马轿车质押给李某。李某为保障自身资金安全,要求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李某以50000元的金额购买张某的车辆。
一个月后,张某未能按期归还李某借款本息。随后,李某与案外人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将该宝马轿车以63000元的转押价格转让给案外人。
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立即返还宝马轿车,若不能返还原物,则按照车辆价值20万元进行赔偿。
裁判依据:
第一,原、被告对借款、车辆质押和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均无争议。
第二,《借款协议》第三条3.1约定:张某同意将宝马轿车交由李某扣押保管,以作为对借款的担保。扣押及保管的期限为本协议签署之日至清偿完毕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额之日。
第五条5.1约定:张某同意若逾期,李某即有权要求甲方委托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该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张某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张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后24小时不还款,李某有权处置该车偿还借款。
本案中涉两个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动产质押合同关系。该两个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出借人已依借款协议完成出借义务和占有质押物,故民间借贷合同和质押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从《承诺书》可知,张某同意李某在借款届满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有权处置质押物,不符合流质条款特征,应理解为赋予李某对质押物处置后对所得款项享有实现债权的权利,结合李某与案外人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的内容、李某的陈述,该协议虽名为转押协议,但真实目的是车辆转让,李某转让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对价款以清偿张某的借款,因此,应认定在李某将车辆转让并获得对价款时即为李某受清偿之日,李某实施此处分行为符合张某的承诺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现李某依约已对车辆进行处置并结清借款,张某请求返还车辆和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某处置质押物的行为是否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方式,即债务人将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债务人如约履行义务,亦有权取回质押物,质权人应返还原物。
债务人为担保而提供财产仅是转移财产的占有,而非处分所有权,那么,当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参与的情形下对质押财产进行处置并因此实现债权后,债务人能否以所有权未转移为由主张返还?本案结合债权人处分质押财产的时间节点、合同约定、性质,认定债权人处置质押财产的合法有效以倡导诚实信用和交易的安全,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来源: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