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一般包括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比如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事由;还包括因担保合同自身缺乏合同有效要件而无效,如虚假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并非完全不再承担责任,而是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担保人需承担的责任比例。担保人此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是补充责任,其责任范围一般小于违约责任,故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范围被限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以下,并根据过错程度具体分配责任比例大小。
一、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例如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未审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此时担保合同一般会被认定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如债权人未告知担保人借新还旧事实的(见《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时
(一)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无过错,指对主合同无效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或未促成主合同的成立。
(二)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担保人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的责任是责任上限,具体还要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各方过错程度,合理确定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具体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