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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保证人?

日期:2023-06-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保证人?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接受公司分支机构担保无总公司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对主债权中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1.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贸然接受分支机构担保的,可能导致担保权利无法实现。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除非取得总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同意,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原则上无效,但是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因此,担保合同上仅有分支机构公章,且无任何总公司授权材料的,担保合同可能无效。

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指债权人在接受分支机构担保时,尽勤勉义务审查了总公司同意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且分公司的签约代表获得了签约的授权,二者缺一不可。债权人仅需要做形式上的审查,确认授权的事项、范围等与担保合同一致;而对于决议的真实性,无需做实质审查。

2. 未经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代表不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公司分支机构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件中,作为担保人的分支机构和其总公司,对公章管理、分公司负责人选任具有责任,通常会被认为负有过错;作为债权人,如未对总公司的决议进行审查,亦会被认定对担保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因此,对于分支机构未经决议提供对外担保的,一般认定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3. 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应根据不同情形对分支机构对外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4. 注意金融机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则。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无需经过总行决议。但除此之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银行的分支机构(分行、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均须适用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该类案件是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涉诉的“高发区”,债权人在接受银行分行担保时,应当格外谨慎。

5. 注意分公司的识别。

在实务中,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业活动;银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甚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辨别公司为“分支机构”格外重要。企业的分支机构有其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独立的地址,但在工商登记信息上没有注册资本,没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只有“负责人”)。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尽量避免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为保证人。应业务需要,确实需要选择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应要求其提供可以对外作为保证人的相应授权并严格审查授权担保的范围,防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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