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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被其他执行法院拍卖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未到期的利息收益?

日期:2023-08-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抵押物被其他执行法院拍卖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未到期的利息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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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应包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期待利益问题,本案裁定中提到: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这里提出了抵押权人保护自己权利的程序上的处理途径,即提请法院对优先受偿权范围和数额进行审查确定,参与执行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前面提到的《执行规定》、《拍卖规定》等若干条文中,都涉及了抵押权人参与执行程序的制度。尤其是《拍卖规定》第九条中规定的禁止无益拍卖制度,是对担保物权人在程序上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抵押权人可以利用该程序。提请法院审查确定的程序虽然在现行司法解释中没有正面提及,但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的异议和复议制度,从另一个角度为抵押权人提供了保护。

本裁定中未述及抵押权人期待利益是否保护、保护的程度这一实体上的问题。一般来讲,从抵押权人的角度考虑,不希望在债权未到期前收回债权,丧失有保障的期待利益。即使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行为时赋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包括期待性利益,则是抵押债权人关注的重点问题。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拍卖行为不会损害未到期的抵押权利益。如有学者认为,抵押权人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尚未届至,如其声明参与分配,则可就卖得之价金优先受偿,虽被迫提前受偿,但未损害其利益。按此观点,优先受偿范围则无需包括期待性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拍卖行为会损害未到期的抵押期权利益。如有人认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如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或该处分权的期待权,抵押人(处分人)就要负损害赔偿的义务。而有些国家则把这种观点反映到了立法上,如日本国会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的担保物权法修正案,为保护抵押权人的期限利益,规定了涤除请求必须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到期后方能提出。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拍卖行为不会损害未到期抵押权的根本利益。如认为抵押权人可以对拍卖价金优先进行支配,并以此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其利益并未受到根本之影响。但是,如果一概涂销不动产上之抵押权,抵押权人将可能因拍卖而丧失预期利益,因此,在处理不动产之抵押权时,有必要对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权利息、期待利益等给予适当的考虑。

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强制执行必然使抵押权人的期待利益有所影响。这是平衡抵押权人与执行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结果。通常在我国的商业交易中是鼓励提前还款的。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可以看出此立法倾向于借款人有权提前偿还借款,故不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尽管贷款有抵押物担保,但在出现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也应该对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之期待利益的实现承担一部分风险。并且抵押权人通过司法拍卖优先受偿,提前收回贷款对抵押权人并没有根本性的实际损失,其还可以将受偿的价款另行利用,并取得利息。有关最高额抵押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也有借鉴意义。《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上述规定是平衡抵押权人与执行债权人利益关系的范例。此规定实际上对最高额抵押权人继续增加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的期待利益之影响正当化了。所以,原则上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不包括未到期抵押权的期待利益。但毕竟债权人本来有稳固的担保物保障,因强制执行而受影响的期待利益也应予以适当考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考虑将抵押权人期待利益的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这方面目前尚难以形成规则,只能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公平合理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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