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将直接导致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债权人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认定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的情况下,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即维持一审关于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某银行与兴某公司、杜甲、杜乙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该笔债务于2013年12月16日届满,故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6日。包某银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包括请求判令杜乙、常某武、杜甲、王某、白某喜、马某林、兴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包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保证期间届满将直接导致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包某银行未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在认定包某银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对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即维持了一审关于免除杜乙、杜甲、兴某公司的保证责任的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名称:包某银行与杜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88号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