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认可债权人的催款事实并作出愿意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同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江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江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江某公司将《催款函》向新某公司出示,新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政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与政某公司商讨还款事宜。以上事实表明,新某公司在保证期间自行认可政某公司的催款事实并作出愿意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在新某公司向政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时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新某公司关于政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当免除新某公司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件名称:新某公司与政某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