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及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
——某保理公司诉乙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某保理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公司通过向某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的方式获得某保理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保理“可循环额度”。同日,甲公司向某保理公司提交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申请将其对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于某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1000万元。
此后,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及利息。因甲公司破产,某保理公司向某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甲公司管理人对某保理公司申报的该债权进行了确认。现某保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乙其公司向清偿货款、支付违约金等。
法院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由于保理人并不承担债务人于清偿期届满后无支付能力的风险,保理人在债务人陷于无支付能力时可以向原债权人请求补偿或追偿,实际上属于借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担保手段。因此,乙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乙保理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不构成其对乙公司主张债权的妨碍。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在保理合同中,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而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本案通过准确适用民法典保理合同相关规定精神,对厘清保理合同纠纷裁判思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此外,本案通过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承担顺序,取得了畅通实体企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的良好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