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不宜据此认定该法院是案件的管辖法院,以避免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郭某铭与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裁判理由: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