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因借款人没有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且该展期期限也有违《贷款通则》的规定,故本案展期不成立。虽保证人承诺“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展期不成立的情况下该保证期间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案例索引】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邳州富伟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民事2014-10-24】
【案情简介】
邳州信用社向富伟公司发放贷款。财政所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鉴于富伟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邳州信用社与富伟公司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两年支付,铁富镇政府在该《协议书》的双方签字盖章的中间处加盖了公章。后,富伟公司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邳州信用社遂以富伟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提起诉讼,同时要求铁富镇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
第一,财政所为富伟公司向邳州信用社的贷款提供的保证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本案中,为富伟公司向邳州信用社的贷款提供保证的财政所,是铁富镇政府的下属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部门,因此,其提供保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第二,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在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中,保证人承诺: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当事人在200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中将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延期两年支付。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亦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因为借款人富伟公司没有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邳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保证人也没有出具同意保证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而且,本案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属于短期贷款,其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
第三,本案保证已超出保证期间。本案中,1999年8月28日和1999年8月30日,邳州信用社向富伟公司分两次发放两笔贷款各20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4月20日和2000年5月20日。财政所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如前所述,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故本案保证期间按约定应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1999年8月28日至2002年4月20日和自1999年8月30日至2002年5月20日。邳州信用社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其于2008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富镇政府对富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
第四,铁富镇政府在2003年12月12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新的保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然而作为财政所的上级主管部门铁富镇政府在2003年12月12日《协议书》上,除加盖了公章之外,并没有其他任何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亦未约定任何保证条款。因此,仅凭铁富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