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于保证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未立案号而将其起诉列入诉前调解程序的,非当事人的意志能够决定,不影响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2009年7月21日“担保协议”中“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金某公司、李某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金某公司、李某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结合诉前调解告知函,浪某公司以高某灵、李某忠、金某公司为被告致灵宝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状,中国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取现凭证和存款凭证,以及本院赴灵宝市人民法院调查情况,对于浪某公司主张的其于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浪某公司系于保证期限届满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至于灵宝市法院未立案号而将浪某公司的起诉列入诉前调解程序,非当事人的意志能够决定,不影响浪某公司已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
案件名称:浪某公司与高某灵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30号
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