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中的自然人保证人主张权利,该自然人同时是其他公司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的,应视为债权人同时向其主张了权利。(2)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某湖公司、黄某海、黄某华、黄某宾就华某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丰公司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华某公司、黄某海、黄某华等人主张过权利,华某公司则主张某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华某公司主张过还款责任,与黄某海多次沟通协商也仅要求华某公司还款,不等于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该问题实质在于某丰公司向华某公司、黄某海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否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对债权人来说,无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其诉求实质上是一样的,即希望债务得到清偿。在某丰公司向华某公司、黄某海主张权利期间,黄某海同时是债务人华某公司和保证人某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亦是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某丰公司必须明确区分其催收和协商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未免苛刻,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难言公平。故某丰公司向华某公司、黄某海催收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向保证人黄某海和某湖公司主张了权利。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故某丰公司向黄某海、某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本案全部保证人均产生效力。
案件名称:某丰公司与某湖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