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甲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为甲的个人独资公司。乙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A公司向乙借款200万元,乙将该款项汇至甲个人账户。A公司未按时偿还款项,甲起诉A公司偿还债务,并主张甲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未能证明其与A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A公司,款项却打入甲的个人账户,因此甲与A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甲应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设定了更高要求,认定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不再单纯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在一人公司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