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是否须以书面形式作为合意的载体?
与法律规定的缺乏相反,司法实务中,债务加入的案例层出不穷,因为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债务加入和其他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往往难以区分。就债务加入契约的表现形式而言,存在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契约是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是债务加入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其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契约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在民法理论上,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订立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合同法》要求当事人采取特定的方式订立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对其成立法律没有要求采取特定方式的合同,至于不要式合同究竟采取什么形式,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合同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正基于此,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合同的形式可以多样化。
债务加入同样如此。尽管债务加入契约是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是债务加入构成的必要要件,但债务加入契约为不要式契约。以其他形式的合同体现的也是行为人的意思。其他形式,也称为默示形式、事实契约、事实合同,法官审判的一种推定形式体现的是合同主体的意思,而并非与合同主体意思无关。谢怀拭先生认为,通过一定事实而成立合同关系的情形,看来似乎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但究其实际,在这些事实(行为)的背后,莫不仍存在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默示就是指意思表示的行为人以其行为表达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审判实践中对默示的认定比明示相对困难,这是因为默示的隐蔽性与不确定性,需要通过其行为或法律的规定、交易的经验习惯等外部环境来判断其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因为默示的不确定性就否定了适用推定。因此,只要能以其他形式推定出行为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且债权人同意,同样构成债务加入,而不见得非以书面作为唯一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