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款项交付完成的法律认定
作者: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朱萍,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苏二是苏一的妹妹,苏一与薛红系恋爱关系,且长期同居。苏一与薛红同居期间,苏一名下欠下大额信用卡债务和小额贷款公司债务。2018年1月1日晚,苏一、苏二至薛红家中商谈债务清偿问题。薛红向苏二出具借条三张,向苏二借款29万元,用于偿还苏一对外债务,金额分别为11万元、8万元、10万元。借条出具当晚,苏一与薛红因某种原因闹翻,苏一搬出薛红住所,随苏二回家。2018年1月2日,薛红向公安局报警称,其男友苏一骗她打欠条给他妹妹苏二。同日,苏二往苏一账户转账11万元,为苏一偿还了信用卡债务。2018年1月底,苏二打电话向薛红索要借款29万元,遭到薛红拒绝。2018年2月,苏二将薛红诉至法院,要求薛红还款29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苏二向苏一转账8万元和10万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薛红向苏二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将出借款项交付苏一,但薛红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苏一名下债务,不论是薛红为帮其男友还债向苏二借款,还是苏一名下债务就是薛红本人所欠,其因自己的债务向苏二借款,薛红借款的目的都是为了偿还苏一名下债务,这一点没有改变,因此,苏二将出借款项交付苏一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也符合薛红借款的目的,故自苏二将出借款项29万元转账给苏一,苏二与薛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就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薛红应当向苏二偿还借款29万元 。
第二种观点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薛红与苏二曾约定将出借款项直接交付苏一,在借贷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苏二应当将出借款项直接交付薛红,但苏二却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苏一,不能认定苏二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苏二要求薛红偿还借款29万元无事实依据。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不仅要有借贷合意,出借人还应交付出借款项。因此出借款项的交付直接关系到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生效。出借人交付出借 款项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交付借款人,二是根据借款人指示交付第三人。对于第二种交付方式,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款项给付第三人,有的还明确注明户名和账号,此种方式下认定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顺理成章 ;2、虽然借贷双方未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约定将出借款项交付第三人,但借款人在出借人将出借款项交付第三人后,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偿还部分借款,或者在出借人向其催要借款时出具还款计划、还款承诺等,从借款人的行为可以推导出借款人对出借人将出借款项交付第三人是认可的,或者说借贷双方曾经是有过口头约定的,只是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进而可以认定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 。3、借贷双方未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上约定将出借款项交付第三人,出借人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第三人 ,该第三人可能是借款人的亲属,可能是借款人的好友,可能是借款人的恋人 ,也可能是借款人的债主,而出借人手中又没有借款人支付利息、偿还部分借款、出具还款计划等能够侧面佐证出借人向第三人交付出借款项系受到借款人指示的证据,借款人往往会作出未收到出借款项的抗辩。对于这种情况,法庭会通知第三人出庭作证,说明款项接收的缘由,但如果第三人不能出庭,或者出庭后未作出有利于出借人的陈述,则不能认定出借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本案属于出借款项交付给第三人的第3种情形,薛红是借款人 ,苏二是出借人,苏一是薛红的男友即第三人,且苏一在庭审中陈述苏二之所以向其转账29万元是因为薛红打了29万元的借条给苏二。那么,我们是不是就可以认定苏二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苏一是薛红的男友,苏二是苏一的妹妹,此三人之间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借条出具当天,苏一与薛红闹翻,双方关系恶化,苏二作为苏一的妹妹对此是知晓的,苏二应当知道在此情况下薛红不可能指定苏一为借款接收人,即便双方在出具借条时曾有过这样的口头约定,但随着苏一和薛红关系的恶化,此种约定已经发生了变化,但苏二却直接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苏一,且其中8万元和10万元的交付是在案件起诉后,薛红明确拒绝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苏二交付出借款项的行为显然不是善意的,明显存在与苏一串通,强加债务的嫌疑,因此苏二向苏一转账29万元的行为不能视为苏二向薛红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驳回苏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