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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借款当日支付利息应视为利息的预先扣除

日期:2022-10-3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8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款当日支付利息应视为利息的预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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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黄某向邹某借款,2019年3月14日,邹某向黄某转账300000元,黄某向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邹某现金300000元。同日,黄某向邹某支付月利息6000元。后黄某拒向邹某还款,邹某于2019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按照3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本息。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53民初66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邹某于借款当日收取的6000元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分歧】

本案中对于黄某支付的6000元利息是否属于利息预先扣除,邹某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还是294000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出借金额应以实际支付为准。邹某实际向黄某足额支付了借款300000元,黄某于当日给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日作为付息日,这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因此符合自愿原则,不能认定为邹某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在收到借款后,当日向邹某支付利息,此时黄某并未实现对借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不能认定为后期应付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94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利息应以借款本金的存在为前提,当日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该利息的产生尚无借款本金存在,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利息的产生应是经由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和使用后才可能产生,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如果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当日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并未对全部借款进行实际支配,而要求其借款当日承担使用全部借款的义务,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其次,从利息支付的期限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利息一般为在借款期届满或履行期内按约分期分次偿付给借款人,但本案中邹某在月利息未到期就从借款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其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而提前扣除利息,造成黄某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剥夺了黄某对借款本金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且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角度看,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提前偿还借款后的利息仍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上述“当事人另有约定”仍不应违反预扣借款利息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否则其约定无效。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借款开始的当日不计入实际借款期间,因此邹某在借款当日收取利息系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的行为。

最后,法律禁止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一种意见主要依据出借人按约支付借款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货币又是以占有为所有的特殊物,在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对借款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亦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审判实践中,需注意变相扣除利息行为,对于出借人是否真正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不能仅从借贷双方交易形式上进行分析和判断,还应考虑利息的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因此本案中借款当日收取利息与预扣利息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并无差别,根据立法精神,对于类似变相的预扣利息行为应认定为利息的预先扣除。

来源:荣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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