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权的现实困境、体系解释与实务进路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8期
作者:仲伟珩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除了按照民法典的要求对应收账款进行物权公示之外,还应满足应收账款客观真实的物权特定性要求和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留置性支配的要求。只有在基础交易债务人出具不附条件承诺的情况下,其对出质人的抗辩才能被切断,否则,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自然有权在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向质权人行使。在应收账款质权行使上,应当考虑到应收账款债权金钱给付的特性,赋予质权人可直接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向其给付的权利。
目次
一、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行使的现实困境
(一)典型案例引入
(二)应收账款质权行使的现实困境
(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漏洞
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要件的体系解释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客体特定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质物留置性支配要求
(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公示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质权行使方式
(一)应收账款质权对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效力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方式
应收账款质权具有增加债务人偿债信用、促进交易等优点,因此该担保物权在融资性担保业务中被广泛使用。应收账款质权系以出质人对其债务人的确定金钱债权作为质权标的而设定的担保。与在普通动产上所设立的质权不同,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系出质人对其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为行文简洁,以下将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称为基础交易债务人)的债权。在质权人行使该应收账款质权时,天然需要面对来自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抗辩风险,这种风险直接侵蚀应收账款质权制度的生命力。多年以来,该制度一直备受学术界讨论和争议。而在民法典基本延续旧有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担保物权的基础理论和应收账款的债权属性,对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效力和行使等问题进行体系解释研究,对于提高应收账款质权制度的实效性,发挥该担保物权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行使的现实困境
(一)
典型案例引入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000万元。为担保该笔贷款,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40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乙公司提供了与丙公司发生交易的货物买卖合同及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债权发生的证明。后甲银行与乙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记载为:“乙公司持有的丙公司4000万元应收账款,货物买卖合同,发票20张,金额4000万元。”后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了8000万元贷款。因乙公司贷款到期后无法还款,甲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丙公司在办理质权登记的货物买卖合同项下4000万元应收账款本金利息内承担给付责任。在诉讼中,乙、丙公司对于甲银行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丙公司抗辩认为,其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模式系先付款、后交货,故其已经支付完相应的货款,并不欠付应收账款。
人民法院经审理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丙公司欠付乙公司应收账款,故驳回甲银行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
应收账款质权行使的现实困境
上述案例系应收账款质权行使中的典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案例中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但是在质权人行使该质权时,却遭受了该应收账款非客观真实的有效抗辩,使得已经登记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无法行使。该典型案例将我们引入到应收账款设立和行使问题的研究上。
虽然实践中一些从事应收账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涉及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其内部风险控制要求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且以向基础交易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及止付通知的形式来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确保应收账款的担保效力,并在确认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及通知债务人止付之后,始办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但是,这种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控制流程由于缺乏法律规范的强制要求,在实务中并没有被全面贯彻。有些金融机构在实务中仍然停留在由出质人提供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即取得登记,而不去核实基础交易关系中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和应收账款的数额,导致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经常遇到基础交易关系之债务人否定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抗辩。笔者以“应收账款”“质权”“行使”为条件,在法信网站上搜索,搜索结果涉及的裁判规则有14个。其中涉及由于未核实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导致质权无法行使裁判规则的有5个;而在这14个裁判规则中,均没有涉及应收账款设立时需要对第三债务人参与到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中的规则。
除应收账款非客观真实的抗辩之外,应收账款质权行使还会遇到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针对出质人的抵销权抗辩、违约抗辩,以及基础交易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等抗辩。上述这些抗辩权直接否定应收账款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导致已经登记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无法行使,使得债权人的巨大信赖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这就需要将本研究视角首先转向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上。
(三)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漏洞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后,该质权即成立。而为配合应收账款等动产和权利质权登记而出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上述法律规定和部门规章均建立在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基础之上,但却欠缺确保应收账款客观真实的规定,特别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更是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仅负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将确保登记内容真实性的核实义务交给市场主体承担。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1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为前提确立了裁判规则,但并未从担保物权的物的特定性角度来规定确保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行为规则。该条第2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从嗣后出现纠纷时举证责任角度出发来确认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存在,但仍没有从规范层面去指引如何填补应收账款不真实的法律漏洞。事实上,该司法解释也恰恰看到了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问题上所存在的如何确保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法律漏洞,这恰是在体系解释层面所应解决的问题。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仅发生在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并未规定出质人的债务人参与到质权设立程序的法律机制。由此,在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天然会遇到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中债务人行使解除权、抵销权、履行抗辩权等抗辩。如果这些抗辩成立,则使得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设立的质权沦为纸面上的权利。而就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权行使纠纷审理情况来看,法院不仅需要审理担保的债权关系和质权担保关系,还需要审理基础法律关系的客观真实性,多层法律关系的交织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加大。这表明民法典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规范上,忽略了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应满足的两个要件:一是应收账款作为物权标的的物的特定性问题;二是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这个特定物的留置性支配问题。因此,需要从质权基础理论出发,从体系解释角度去研究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要件的完善和法律适用问题。
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要件的体系解释
质权最初以动产为标的,随着经济发展需要而发展出来以权利为标的的质权,其中债权质权是权利质权的重要方式。但是,与一般动产质权以特定动产等有体物为客体不同,也与仓单等其他已经能够特定化的权利客体不同,应收账款在属性上系一种债权,其实现依赖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履行。民法典权利质权章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权利质权节的规定外,还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自体系解释出发,应收账款质权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还应与应收账款这种债权的特性结合起来,因此在权利质权设立时,需要将动产质权的一些规定在权利质权中加以修正适用。
将一般质权设立的要件贯彻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中,需要满足以下3个要件:一是该应收账款的特定性,要求应收账款需要如同动产一样具有客观实在性,这是实现支配性的前提。对此,如果将来能够予以特定的债权,也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二是公示原则,即需要遵循物权的公示原则,以取得物权对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三是担保标的的可转让性,及满足对担保标的应收账款的留置性支配。只有该债权可转让,质权人才可以取代出质人针对基础交易债务人收取该应收账款。依据债权的性质不得让与、依当事人特约不得让与及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设立质权。对于可转让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关于可设质的应收账款列举规定的兜底条款“其他可转让的债权”规定中,已经内含了应收账款可转让的要求,对此,不再赘述。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还需要遵循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亦不赘述。
(一)
应收账款质权的客体特定
物权的客体需要具有特定性,因此,在涉及应收账款作为质权客体时,需要结合该应收账款的债权特性来满足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要求。
1
应收账款特定的要求
“应收账款”的概念最初仅停留在会计学层面上,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等,有权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因此会计学上讲的应收账款,系针对一方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尚未从对方收取的权益性资产,这与法律概念的应收账款有所区别。就双务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而言,此种债权性权利往往涉及合同对待义务的履行及由此而产生的抗辩问题。在大陆法系中,合同对待履行所产生的抗辩问题恰是应收账款(债权)质权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应收账款能够作为一种担保融资的工具,源自于美国法上的制度。我国应收账款质权较早规定于担保法中,被物权法所延续,并被民法典所吸收,但是,上述民事基本法律中均无应收账款的定义。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主管部门,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对应收账款作出界定。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延续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于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从上述应收账款的界定和列举而言,说明应收账款系一种金钱债权。但是,上述界定没有从担保物权设立的角度解决该担保物权客体的特定性问题。
结合民法典物权法体系关于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作为担保物权客体的应收账款应针对一种确定的权利,但是,就应收账款这种债权作为担保物权标的而言,其天然会遇到来自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抗辩。即使如德国法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的框架下,德国民法典第1275条明确规定,质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关于权利让与时受让人与次债务人间法律关系之规定,次债务人对出质人可主张的抗辩自然可对质权人行使。因此,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天然需要面对以下两个方面的抗辩风险:一是该应收账款并非客观真实存在的抗辩风险;二是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抗辩权向质权人主张的风险。
因此,对于现有应收账款来说,要想确保质权人在行使职权时免除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抗辩,则需要核实应收账款出质人已经履行完毕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等义务,而基础交易债务人尚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故出质人享有对债务人收取约定款项的付款请求权。对于未来应收账款来说,需要基础交易债务人承诺,虽然在设定质权时该应收账款尚未实际产生,但是该权利在未来能确定产生,且基础交易债务人承诺将来对出质人不再行使抗辩权。
2
应收账款特定的核实义务和内容
虽然我国民法典将应收账款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财产权利并列为权利质权的范围,但需要注意到,应收账款与汇票、支票等其他出质权利在性质上有显著区别:汇票、支票、本票等权利载体所记载的财产权利是确定的,这些权利基于权利凭证即可取得或者证明,无论是占有该权利凭证,还是在该权利凭证上记载质权,均能公示该质权的支配性特征,故不能实现其担保权利的风险很小。而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并不具有对外的公示性,对该权利内容和有效存在的情况,除了该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很难知悉,因此,应收账款的特定依赖于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债务的认同(或者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仅凭出质人(基础关系债权人)单方提供的说明性材料难以证明该债权的真实情况,特别是在出质人本身具有道德风险时,该债权自始的真实性即难以保障。为确保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有效,需要获得基础交易债务人的确认和承诺。例如,出租人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权利,需要承租人承诺成立租赁及欠付租金的事实。
至于应收账款的核实内容,主要为该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客观产生或者将来能够确定产生。对此的核实程度,只要能确定该应收账款债权能客观产生即可。
实务中很少有核实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抗辩权负担的情况。鉴于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在行使中往往会遇到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相应抗辩权的问题,如果能够确定基础交易债务人针对出质人已经不再享有相应的对待给付抗辩或者其他抵销权抗辩,则更有利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时质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内,如果质权人在核实应收账款时,并未核实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出质人是否有抗辩权负担的问题,或者基础交易债务人并未出具不负抗辩权负担的承诺,则质权人在行使职权时需要承担该抗辩权行使的风险。
3
核实义务主体
关于应收账款客观真实的核实义务履行主体问题,有观点认为,在应收账款质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应由登记机关负担审查义务,去核实该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上述规章明确了核实应收账款客观真实的主体为担保权人。一方面,设立质权的交易关系中,质权人往往是债权人,其与交易标的关系最为紧密,故由与该交易最近的主体去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核实应收账款债权的客观真实性,系为了满足质权人的利益,故由享受该利益的当事人去负担核实义务更符合民法典第六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要求。因此,虽然确定核实义务主体的规范位阶为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兼顾了效率和公平,可以为司法机关裁判案件提供指引,也可以作为质权设立时相关行为规范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核实义务主体上亦认为:“考虑到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风险控制的可能性及该核实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的道德风险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该项核实义务。在其怠于核实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当然,恰恰是由于出质人的道德风险导致实务中大量应收账款质权行使的落空,故不宜由出质人负担核实义务,自不待言。
(二)
应收账款质权的质物留置性支配要求
质权在效力属性上,兼具有留置性担保和优先清偿性担保两种功能。对于质权来说,将动产质权对质物的占有要求贯彻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上,亦要求质权人能够对该应收账款取得留置性支配。
1
质权的留置性支配在应收账款质权中的贯彻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对动产质权的设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该规定明确对担保动产的占有原则上是动产质权设立的要件。但应收账款质权以债权这种特殊标的为标的,因此,将一般质权的留置性担保要求在应收账款设质中予以贯彻,则需要结合应收账款这种特殊的债权加以处理。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上,目前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仅要求登记的要件,显然,登记不能发挥确认应收账款真实的功能,也不能发挥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留置性支配的功能。而缺乏对应收账款留置性支配,恰恰是导致实务中应收账款质权行使时面临该客体非客观真实及抗辩权风险的原因。
2
留置性支配方法的现实选择
就留置性支配的要件来说,结合比较法上的方式和我国实务中的做法,以下几种不同方式可实现其支配要求:
(1)债权转让方式。德国法在债权质权设立上,为了确保质权人对该债权实现支配权能,规定权利质权的设定依据关于权利让与的规定为之(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第1款)。这种方式是比较法上债权担保方式的通行模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借鉴德国法的此种模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法律允许转让的合同债权在一定范围内转让给第三人享有,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上,由出质人将其享有的对基础交易债务人的债权暂时让渡给质权人,则可以实现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支配。而债权转让则应遵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规则,自无需赘言。事实上,此种以转让债权实现留置性支配的方式已经被我国民法典保理合同的担保方式所法定化,且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保理合同登记的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取得优先于其他未登记的债权受让人的效力,在法律效果上与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是一致的。
(2)修正的债权转让方式。日本民法通过修正的债权转让方式来实现质权人对担保债权的留置性支配,主要操作方式为质权设立人须向基础交易债务人发出设立债权质权的通知,而基础交易债务人须向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发出承诺。日本民法典第364条规定:“设定以债权为标的的质权时,非依第467条的规定将其质权设定通知第三债务人,或者由第三债务人对此进行承诺,不得以之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第467条第1款关于债权让与则规定:“债权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承诺,不得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为确保该债权质权对第三人的效力,上述通知或承诺都须具备日期确定的证书,否则不得对抗基础交易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这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中是通过应收账款登记来实现的。这种方式将核实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及质权设立的通知要求纳入进来,能够实现应收账款特定和留置性支配的要求。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订之前,基础交易债务人“不保留异议的承诺”是日本民法的独特规定,作出不保留异议承诺的债务人对抗让与人的一切抗辩被切断。但是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订时删除了该“不保留异议的承诺的”规定,对此的解释则留待日后的法律解释。这种方式在我国一些金融机构开展应收账款业务中,表现为询证函及附带设立质权止付通知的方式,由基础交易债务人在询证函及止付通知上盖章确认。此种方式能够实现确认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和防止基础交易债务人处分应收账款的功能,与日本法上修正的债权转让方式基本一致。
(3)三方协议约定。这也是目前我国实务中一些应收账款质押业务采取的做法。通过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出质人对基础交易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基础交易债务人承诺以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基础交易债务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且承诺应收账款到期后提存或者向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人清偿。
(4)留置性支配方式的选择和完善。上述3种方式在实务中均能起到确保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予以支配的功能,但是,就债权转让方式而言,一方面,其在应收账款清算上会面临流质条款效力的质疑,另一方面,该种应收账款融资担保完全可以采取保理合同的模式处理,且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更为有利,故此种方式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上空间有限,且易引发纠纷,故不宜采纳。因此,我国实务中更应采纳修正的债权转让方式或者三方协议方式,这两种方式均应由基础交易债务人承诺应收账款客观存在及承诺不向出质人或第三人支付。
但是,无论是修正的债权转让方式,还是我国的三方协议方式,均无法切断基础交易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关系对出质人享有抗辩的行使问题,由此导致质权人在行使职权时,不可避免遭遇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抗辩而影响质权的行使。对此,在2017年修订之前的日本民法典第468条第1款所确定的基础交易债务人承诺该应收账款不附抗辩权,则是可以切断该基础交易债务人一切抗辩的处理方式,对我国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债权人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一并要求基础交易债务人出具不附抗辩权的承诺,则可解决应收账款行使时所面临的抗辩权风险。当然,这在实务中对于基础交易债务人而言要求过于苛刻,难免会削弱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效率。当然,日本民法修订“不保留异议的承诺”的下一步法律解释和其实务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启示价值,需要进一步加以关注。
(三)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公示
在质权标的物得以特定,且质权人对应收账款标的能够实现留置性支配的情况下,此种质权自然在质权人、出质人和基础交易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而此种质权如何能够取得对担保法律关系之外第三人的优先效力,则是通过在法定的登记机构对应收账款质权进行登记实现的。
即使在德国法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债权的担保性让与,但是其还需要赋予一种更强化的公示方法,这就是对应收账款的登记。未经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对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当然,在我国物权登记实务中,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引发许多实务界人士在对抗效力框架下来研究登记的效力问题。对此,需要加以注意。我国民法典直接赋予该应收账款登记以设立质权的效力,因此,通过对应收账款的留置性支配方法能对基础交易债务人发生效力,而通过应收账款质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公示登记,取得对于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公示效力,使得第三人对于该应收账款不能再行主张权利。在应收账款质权登记公示后,无论是该笔款项的转让或者赠与,还是对该款项的冻结保全措施,均不能对抗质权人;质权人在担保债权额范围内,取得对该应收账款的优先收取特权。同理,对于具有物权担保内容的保理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关于“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规定,亦赋予其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质权行使方式
在应收账款质权已经设立的情况下,其具有物权的属性。在遵循物权绝对权属性,以及贯彻物权追及力、物上代位等物权效力的情况下,则应收账款质权对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效力和行使方式,需要结合应收账款的债权性质加以研究。
(一)
应收账款质权对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效力
在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给付所提供的应收账款。由此,该应收账款质权对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效力,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需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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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和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抵销抗辩
基础交易关系所涉及的出质人对基础交易债务人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者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抵销权,能否向质权人行使抗辩,这是实务中围绕应收账款质权行使时频繁出现的纠纷,也是削弱应收账款质权基础的重大风险。如果采取债权转让方式以实现质权人对债权实现留置性支配,则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出质人能够行使的一切抗辩有权向质权人行使;如果通过向基础交易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且基础交易债务人未出具不附异议抗辩的承诺,则其亦有权以其对出质人的抗辩向质权人行使。因此,对于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能够向出质人行使的抗辩,无论是基础交易债务人有权向出质人主张的违约责任,还是有权向出质人主张的抵销权,均有权在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提出主张或者行使抗辩。
需要探讨的是,对于基础交易债务人主张出质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如何在质权人主张行使质权中行使?实务中多认为此种抗辩实质上已经构成独立的请求,故应通过反诉的方式行使。对此,德国法的处理是,虽然该种抗辩实质上系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其在以抗辩主张的时候,构成一种形成抗辩;只要基础交易债务人主张抗辩即能产生形成抗辩的法律后果,而无需以反诉的形式提出。此种处理方式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值得我们在该种抗辩权行使的机制中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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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交易债务人抵销抗辩的涤除
在质权人核实应收账款债权客观真实时,如果基础交易债务人所出具的承诺及止付承诺包含了无抗辩权保留的内容,该质权即已经取得了绝对的物权效力;即使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出质人有抵销权,该抵销权也不能对抗质权人的质权行使,即基础交易债务人对出质人的一切抗辩权被切断,且基础交易债务人对于出质人的债权不能对质权人主张抵销。
当然,在质权人已经向基础交易债务人核实、且该债务人对该债务出具不附条件承诺的情况下,即使基础交易关系并非客观真实存在,也不能对抗质权人对该成立质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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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合同无正当理由被撤销、解除能否对抗质权的行使
合同经当事人撤销后,自始即失去法律效力,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致;合同被解除后亦产生合同失去拘束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清算效力的法律后果。上述两种使合同拘束力丧失的法律制度,使合同履行受阻,自然使基于合同履行所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失去其效力。由此,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则产生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设立的质权是否受到影响;二是如何保护合理信赖的质权人的利益。
日本法实务上,在债权质权设立后,出质人当然负有不使债权消灭的义务;对出质债权的索取、相抵、免除等使债权消灭、变更的行为,不得以此对抗质权人。而债权质权的设立人变更或消灭债权的行为亦不得对抗质权人。这对我国应收账款质权具有借鉴价值。自物权理论角度而言,鉴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客体与一般动产客体一样,需要具有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故一旦该应收账款物权设立,即具有物权的绝对性,对物权人而言,其自然对该客观存在的应收账款取得支配权。即使基础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并不能改变该应收账款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客观实在性,也不能改变质权人已经对该应收账款所取得的支配物权。由此,无论是出质人,还是基础交易债务人,均负担不得使该应收账款质权被撤销、被解除的义务;即使该基础合同被撤销或者解除,对于质权人来说,其仍然能够主张行使该质权。事实上,该问题也是实务中颇多发生的纠纷,一定程度上亦削弱了应收账款质权的物权效力。自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此问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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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交易合同无正当理由的变更和终止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在保理合同针对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逻辑结构上,此种处理模式对于应收账款质权也具有一定的参照解释价值。因此,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无正当理由变更和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承诺出质的基础交易债务人仍然应按照登记质权的内容承担责任。当然,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在我国目前的民法典体系下,在基础合同基于正当理由被变更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质权人的质权?鉴于此问题的复杂性,亦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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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探讨
对此,即使是民法典保理合同立法中亦未涉及,主要理由在于对该问题尚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合同无效系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经确认无效之后即失去其效力。但是,在合同无效之后,合同当事人之间仍然基于法律规定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这种法律规定的责任对请求权人而言亦构成一种法定债权。就此而言,原有的应收账款请求权则转变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因此,对于质权人而言,其自然可以基于物上代位的理论,针对该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成立质权的物上代位。由此,基础交易债务人基于合同无效而对出质人负担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之债权自然基于物上代位原理而成为质权的标的。例如,以建设工程应收工程款债权标的设立了质权,该建设工程合同经诉讼被认定无效,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承包人仍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折价补偿其工程款,就此而言,质权人自然可以就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工程款成立物上代位,并主张行使该质权。
(二)
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方式
民法典并无针对应收账款质权行使的特殊规定。该法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款关于动产质权行使的规定,能否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关于“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的规定,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需要加以理论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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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行使的特殊性
比较法上,对于以金钱债权为标的的质权,质权人行使时可以直接请求给付,这被称为债权质权行使的收取权。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规定,质权人有权在应受清偿范围内直接收取金钱债权,或以受让债权人的身份直接请求债务人提供给付。日本民法典第366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上述比较法上对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方法,对我国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具有借鉴价值。
(1)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直接收取权。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为应收账款的金钱债权,该债权系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给付金钱以清偿债务,因此,该权利原则上并无再行折价、拍卖、变卖的基础,也无折价、拍卖、变卖的必要。
首先,就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标的为给付金钱请求权,为债权行使之方法。在此行使方法上,无需再经由中间环节的折价拍卖变卖,故在逻辑上,如果以该给付金钱请求权折价、拍卖、变卖,则无异于对金钱债权再行出卖以取得金钱给付,违反了该金钱之债的特点。
其次,如果允许对该应收账款质权再行折价、拍卖、变卖,则会损害到出质人和基础交易债务人的利益。以500万元应收账款为例,如果拍卖价款为200万元,则债权人取得200万元清偿,出质人仍然需要承担剩余债务的责任。但是,对于拍得人而言,其有权要求基础交易债务人承担500万元责任,如果在拍得人能够获得偿还5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则会造成出质人需要多承担300万元的债务,这必然造成对出质人和基础交易债务人的压迫和剥削。
基于上述理由,在我国民法典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并没有规定具体行使方法的情况下,基于该质权标的本身即为给付金钱,故在该质权行使时质权人有权直接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给付该应收账款。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就动产质权所规定的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或者协议折价的方式,并不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
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规则即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此指导案例虽然仅仅针对特殊经营权收益的特殊应收账款,但其所确认的规则对于其他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亦具有参照适用价值。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编辑委员会认为,与一般的担保财产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变价不同,应收账款属于对人权而非对物权,故不能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变价。
(2)应收账款质权的非诉讼方式行使。为实现直接请求给付的目的,质权人有权对基础交易债务人提出催告,申请保全冻结该应收账款;质权人也可以与基础交易债务人协商,约定以代物清偿的方式清偿该应收账款。在基础交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对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为依据主张对该应收账款的别除权。在非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如果基础交易债务人清偿,需要取得出质人的同意;如果出质人不同意的,基础交易债务人可以提存该应收账款。为免出质人不同意基础交易债务人对质权人的清偿,可于设定质权时由出质人出具无条件同意书,或设质时由出质人向基础交易债务人表明届时径行向质权人清偿的意思表示。
(3)应收账款的诉讼方式行使及判决主文表述。基础交易债务人拒绝给付时,质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并于取得执行名义后,申请强制执行。通过诉讼,质权人自然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应收账款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而无需就该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目前司法实务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应收账款,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澄清:
第一,就质权人请求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其应直接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在担保应收账款债权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第二,司法实务中判决就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文表达方式需要纠正。人民法院在能够确定基础交易债务人需要在质权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主文即可径行判决基础交易债务人在担保范围内向质权人承担给付责任。
考虑到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未加以明确,故针对质权人在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请求就该应收账款折价、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向质权人行使释明权,指引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直接请求基础交易债务人给付应收账款;在经释明后如果质权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可依职权直接判决基础交易债务人承担支付责任。
当然,该基础交易债务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其对出质人的债务即相应消灭;而出质人对代为清偿的债务人取得追偿权,该追偿权在判决主文中亦应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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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的禁止流质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条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权上更为明显。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为应收账款金钱债权,其与担保债权数额具有明显的可比较性,即使不经过对该应收账款的清算,也能清楚显示该应收账款债权额与担保债权额之间的差额。因此,为避免对于债务人的压迫以及对于其他第三人权利的侵害,上述禁止流质规定更需要在应收账款质权合同中严格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