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交付情形下,如何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不少民间借贷纠纷中会存在指示交付情形,即借贷双方约定或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接受货币的人并不是真正的出借人或借款人。故一旦产生纠纷,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可能存在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实际接受货币人所在地还是合同相对方所在地的争议。
我们认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被用于确定法院管辖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为出借人或借款人,而不是其指示交付的对象;另一方面,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方便当事人诉讼。
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A为出借人、B为借款人,约定的代B接受货币的人为C。A、B 均在同一地,而C则在异地,如将实际接受货币的c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则该案的管辖法院就有可能被确定在c所在地,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应注意的是,要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区分。该意见第五条指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产这条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是指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但从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似应指借款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时,应按本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以自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