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物抵债情形下,如何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借款人因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而以非货币的实务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形,也就是以物抵债情形。此种情形下,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出借人变为了接受实物给付的一方。一旦双方在该实物给付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是否仍应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已经没有了接受货币一方,无法依据本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依据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则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此时出借人由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变更为接受实物的一方,但实物给付义务仍是基于原货币给付义务而衍生,故仍应适用民间借贷案由。
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虽然从形式上看,借款人此时已没有给付货币义务,但这仅是其履行义务方式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且这种履行方式的变更一般是由借款人在无力按约定给付货币时提出,对守约方而言,可能是一种不利益。故仍应适用本条司法解释,以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将管辖法院确定在出借人所在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替代原货币给付义务的履行物为不动产时,则究竟是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根据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妥善处理纠纷出发,我们更倾向于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