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出具要谨慎,抗辩需要有证据
作者: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张杨姝,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原告陈某A经被告陈某B介绍认识了被告朱某。1998年5月8日,被告陈某B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某A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正,作朱某接工程业务费。此费借用经由具借负责朱某还款。如工程业务成功,督促朱某在工程业务款中结清,如不成功,负责追回借款。此据,具借人陈某B1998.5.8”,原告向被告陈某B交付现金2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00年8月10日、2002年9月30日、2004年11月6日、2006年5月14日向被告陈某B催要借款,被告陈某B均在借条下方注明“续借用时间2000.8.10/2002.9.30/2004.11.6/2006.5.14”。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到海门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某A陈述,陈某B以朱某处有工程,其如果要接工程,拿2万元给朱某作为介绍费用。让朱某给其介绍工程。后其过了两天,其拿了2万元现金到陈某B家里给了陈某B,陈某B当即出具了借条。这2万元陈某B有否给朱某其不清楚。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举证了借据证明被告陈某B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陈某B抗辩原告将2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朱某,其未收到2万元,其只是在原告逼迫下代为出具了借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意见与事实及常理不符,被告陈某B在原告四次向其催要借款时均在借据上注明了“续借用时间”,并且原告及被告朱某均不认可被告陈某B这一说词。故对被告陈某B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海门法院认定,被告陈某B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某B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收到案涉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海门法院判决由被告陈某B归还原告陈某A借款2万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还需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予以认定,该案中,被告陈某B遂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主张与该案查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无法得到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