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判例
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性质相同的合同时,债权人既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也可以合并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及的八份合同主体相同,性质上均属于借款合同。债权人既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也可以合并主张权利。此外,合并审理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纠纷既可以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又便于相关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担保主体和担保方式不同,不可合并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
无论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还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均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民诉法解释》第239条规定的情形,指的是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时对反诉的处理方式,但案件在立案后确定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出现这一情形的,不适用该条规定。
欠条上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不一致,钱还能要回来吗?欠条或借条等债权凭证,既是权利人主张债权金额的证据,也是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因此在写欠条时要内容明确,规范书写,避免产生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对一般民事行为中的签名形式并无明确规定和要求,只要签名能够反映个人行为特征、识别行为人身份,就应承认其具有与正式登记的姓名相同的签名效力。如果双方对常用名、化名等非正式签名是否确系本人所签发生争议,则需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可从签名人周边群众的公认、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等方面或通过笔迹鉴定程序来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真伪。
诉的客体合并审理未经当事人同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银行根据其与贷款人订立的多份《贷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多份贷款主合同项下借贷双方均相同,银行将该多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该多份借款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缺乏合并审理的基础,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中,长城河南分公司起诉北京信托公司依据的是北京信托公司与安徽投资集团等串通,故意隐瞒濮范高速公司股权被质押和信托受益权来源等事实,以及北京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等行为。该诉讼属侵权之诉,与长城河南分公司起诉其他当事人的合同之诉性质完全不同,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缺乏合并审理的基础。而且,该诉讼中北京信托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长城河南分公司起诉北京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诉讼不应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合并审理。
案涉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同一种类,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属于共同诉讼榆社化工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建行介休支行诉请的其他借款争议与榆社化工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是独立的、不同的合同关系为由,明确提出不同意合并审理,表明本案将八个借款争议合并审理并未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对八个借款争议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实施轻微暴力又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行为,如何定性?被害人宋祥喜不论是身体还是心理均未达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戴颖等人没有将宋祥喜关押在某一空间,也没有以施加任何强制行为阻止宋祥喜外出,相反还鼓动宋祥喜积极外出筹款还钱。戴颖等人也未强行指定宋祥喜的出行路线,而是由宋祥喜自主决定,戴颖安排人员跟随。宋祥喜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
韩某甲、韩某乙与四川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套路贷”虚假诉讼裁判结果监督系列案“套路贷”放贷人为达到双重受偿目的,隐瞒借款关系,凭借借据和为借款担保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在“套路贷”刑事案件办理中发现的虚假诉讼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有效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
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确已将款项交付实际使用人的,该交付实际使用人能否被认定为借款人出借人(原告)在向借款人(被告)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借款人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然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被告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银行流水虽显示借款人的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案外人账户,但这属于借款人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该案外人或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借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