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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503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冀A275ZT重型自卸货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桥下右转时,遇有被害人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颜某某当场死亡,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冯某某负全部负责;颜某某无责任。综上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征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冀A275ZT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桥下右转时,遇有被害人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颜某某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后认定:在此事故中冯某某负全部责任;颜某某无责任。

另查,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各项损失费用,执行和解后,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代为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郑岩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4)毒检字第115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8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涉案照片,收条,谅解书,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征得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冯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中文

人民陪审员刘弋玄

人民陪审员宋姣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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