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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意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503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某某与李意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望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鹏。

被告李意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意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翼,被告李意达、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许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15时30分,被告李意达驾驶大众轿车沿望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李家湾地段时,遇刘春香驾驶电动车搭载张某某由东往西横过望城大道,两车相撞,造成刘春香和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38天。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意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春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意达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纠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824.76元(医疗费18146.76元、护理费20448元、交通费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住宿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慰问金3000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意达辩称,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54909.16元。

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从保费里面相应扣除;对于医保外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5时30分,被告李意达驾驶大众轿车沿望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李家湾地段时,恰遇刘春香驾驶电动车搭载张某某由东往西横过望城大道,因李意达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且双方均疏忽大意,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春香和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急救,因病情严重,当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月16日至24日),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①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②颅底骨折;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头皮擦伤;2、地中海贫血。出院建议转外院行高压氧等相关治疗。随后张某某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4年1月23日至4月4日),出院诊断:1、右足马蹄内翻畸形;2、右侧上下肢神经源性病损;3、脑外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地中海贫血。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康复训练;2、观察肢端血运、感觉、运动;3、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受伤、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8日至5月6日,原告张某某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2、地中海贫血。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衣服穿着适当;2、坚持家庭训练;3、出现发热、癫痫等不适随时至神经内科就诊;4、20-30天后复诊。2014年5月23日至6月23日,原告张某某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康复中心家庭病床进行治疗31天,主要诊断为颅脑外伤恢复期;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积极康复治疗;2、定期到康复科门诊随诊;3、20天后复查。原告张某某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8146.76元,另租住家庭病房花费700元。2014年2月27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意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春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意达为大众轿车向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李意达垫付张某某的医药费用49909.16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转院费用200元)。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垫付张某某的医药费用5000元。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意达经长沙市望城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酿成本案纠纷。2015年1月7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3555.92元(包括家庭病房700元);2、根据2013年服务行业收入(36067元/365天*138天*1人)水平,认定护理费13636元;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父亲、母亲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是谁在进行护理,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父亲、母亲的工资收入因护理请假而减少,故原告要求按照张某某父亲、母亲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131天计算,按30元每人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3930元;4、根据出院医嘱和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实际发生转院的救护车费为200元由李意达垫付,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交通开支情况,但考虑到张某某住院期间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张某某在转院外发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合计1200元;6、张某某的伤情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是张某某的右足经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马蹄内翻畸形,对其日后生活造成不便,给其精神造成巨大压力,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9321.92元。

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李意达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参照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被告李意达对原告张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刘春香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只赔偿医保用药医疗费用,不赔偿医保用药外的自费部分医药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李意达与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李意达承担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所称保险公司对于车主负主要责任的只承担70%赔偿费用的不予承担的条款,属于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予以了明确的说明。故对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主张只承担70%赔偿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除本案外,“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还需考虑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春香的份额,经查明,刘春香的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0355.82元;2、鉴定费1833.8元;3、护理费59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46828元;7、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误工费10621元;10、车辆维修费3980元;11、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刘春香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5385.55元。

根据刘春香和张某某产生的费用计算,刘春香的符合交强险的伤残赔偿58757元,张某某的符合交强险的伤残赔偿为19836元,均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刘春香、张某某转款支付1万元,故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内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685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4485.9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80%,即59588.74元,其中李意达需承担15%的非医保费用8226.71元(68555.92*80%*15%]。刘春香应承担损失20%,即14897.18元,因原告张某某没有起诉刘春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权。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9424.74元(其中李意达需承担非医保费用8226.71元)。因被告李意达已经垫付49909.16元,扣减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为8226.71元,还超额垫付41682.4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意达。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张某某29515.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515.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意达支付41682.45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李意达承担1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余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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