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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借款人许某、担保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日期:2023-01-16 来源:互联网 作者:- 阅读:8次 [字体: ] 背景色:        

律师代理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借款人许某、担保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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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外人孙某向许某出借1000万元,孙某为完善借款关系,维护自己的债权,与哈尔滨市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签订《行纪合同》,约定孙某将自有资金1000万元委托小贷公司作为行纪人,出借给许某。小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许某签订借款合同、与由许某实际控制的肇东市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肇东市某公司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但实际权利人为孙某。

小贷公司与许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在许某的配合下用100万元循环转账形成向许某给付1000万元的记录。

借款到期后,许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小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某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肇东市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许某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判决支持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许某为逃避执行,避免肇东市某公司的房产被拍卖,其向派出所报案称小贷公司虚假诉讼。哈尔滨市中院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许某与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小贷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利用循环转账的行为完成借款的交付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以及小贷公司与许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肇东市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一、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

案外人孙某与许某之间确实有借贷关系,在借贷关系到期后,许某没有按期归还,为了资金安全,在许某的认可及配合下孙某委托小贷公司重新办理完善了债权关系。把债权转移给了小贷公司。许某与小贷公司最初签订借款合同期间,双方已经达成共识,许某作为知情人自愿全程参与了借款合同的签订,并在当场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的同时配合完成了转账。对许某而言,属于借新债还旧债,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成分,没有增加许某的债务,也没有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在一审过程中,许某承认与小贷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在判决书下达后许某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上诉。在执行阶段,许某接受调解并且主动偿还一部分借款,从未提出过虚假诉讼一事。说明许某对循环转账的行为知情并认可,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反悔,有违诚信,不能否定许某此前行为的自主性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二、小贷公司与许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肇东市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案涉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许某愿从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案外人孙某的1000万元债务,是为了降低利息。许某在明知其与小贷公司建立新的借贷关系是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孙某的债务,而该目的又是其自身追求且期待实现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之间所实施的行为,不存在虚构事实,导致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民事法律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

小贷公司是适格的出借主体,虽然其出借给许某的1000万元是由孙某出资的,但基于小贷公司与孙某之间的《行纪合同》,小贷公司的出借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小贷公司与孙某之间的《行纪合同》,虽然不符合传统意义上行纪合同所指向的贸易活动,但双方之间基于该合同的委托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且在无该《行纪合同》亦可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不应因该合同存在而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综上,我们认为小贷公司与许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肇东市某公司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二是小贷公司与许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再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交付系由100万元循环操作产生,但该交付在各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实际意义和后果,且不论是协议过程还是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均自由、真实。其次,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案外人孙某与许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再次,本案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条件。本案原审诉讼发生于2015年4月,即便再审中适用2016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2018年10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根据目前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具备构成虚假诉讼的要素,不能定性为虚假诉讼。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再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条件和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特别规定。即便是签订借款合同背后的动机和目的,亦是真实的。其次,许某就与孙某借贷关系中未履行的债务,与小贷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许某明知并认可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订立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许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一、借款的交付行为形式上存在问题,但实质上借贷关系存在,不属于虚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意见》)第1条规定:“ 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的本质在于诉的虚假性,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存在,而不在于单方故意还是双方共同故意;虚假诉讼的根本危害在于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本案中,小贷公司交付给许某的1000万元借款虽是通过100万元循环转账完成,但许某与案外人孙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许某亦承认其向小贷公司借款是为了偿还孙某的借款,因此,本案虽然在借款的交付形式上与正常的借款交付形式不同,但实质上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二、合同具备生效要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首先,案涉借款行为和抵押行为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人民币交付的特征,案涉借款从小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转到许某账户且许某向小贷公司出具了收到1000万元借款的收据,即完成交付,许某已取得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借款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其次,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不应因小贷公司与孙某之间存在《行纪合同》而影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效力。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虚假诉讼问题。根据《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意见》第1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要构成虚假诉讼,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且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客观上,以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伪造证据--提起诉讼—获得裁判文书,是虚假诉讼的“三部曲”。债权人与债务人制作形式上的证据以印证实质存在的法律关系,主观上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案件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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