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缺乏合并审理的基础,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华、李某、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原审法院对长城河南分公司与北京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须首先解决长城河南分公司与北京信托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能否同长城河南分公司主张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长城河南分公司一审提出五项诉讼请求,分别针对不同的当事人主张借款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质押法律关系、抵押法律关系、侵害财产权益法律关系等。河南长城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虽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即实现长城河南分公司对濮范高速公司的债权,但各项诉请涉及的诉讼标的是独立的,故本案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对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需满足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中,长城河南分公司起诉北京信托公司依据的是北京信托公司与安徽投资集团等串通,故意隐瞒濮范高速公司股权被质押和信托受益权来源等事实,以及北京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等行为。该诉讼属侵权之诉,与长城河南分公司起诉其他当事人的合同之诉性质完全不同,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缺乏合并审理的基础。而且,该诉讼中北京信托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长城河南分公司起诉北京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诉讼不应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关于“侵害主债权纠纷与主债权债务纠纷存在密切联系,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