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不因承诺对债务承担“第一责任”而产生债务加入的效果。
案例: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毛小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63号】
商联公司与港都公司、毛小敏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毛小敏作为保证人对港都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毛小敏亦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毛小敏系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其应承担的是保证责任。2014年1月17日,港都公司向商联公司出具《借据》,明确记载:“兹有港都公司向商联公司借款1500万元",即明确借款人是港都公司,并未将毛小敏变更为共同借款人,亦无毛小敏加入案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需加入债务关系人有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虽然毛小敏在《借据》空白处签名捺印,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是共同借款人。毛小敏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责任人确认书》,载明“本人对此笔借款承担第一责任。如借款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其中关于“第一责任"的表述亦不能得出毛小敏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结论。二审判决关于“第一责任"系“毛小敏作为保证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履行顺位的进一步确认,并未改变毛小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