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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也应当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

日期:2023-07-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也应当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25号上诉人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能投)、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能源)因与被上诉人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大置业)、上海盛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盛懿中心)、上海盛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懿投资),以及原审被告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石油)、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源)、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信)、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商业)、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农业)、上海峡云创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云创富)、上海浦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和),原审第三人云能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能保理)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举重以明轻,在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权未依法设立的情况下,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也应当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大大置业、盛懿中心、盛懿投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能源追偿。

二律师提示丨法规依据

在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权未依法设立的情况下,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也应当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峡云创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浦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云能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能投)、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能源)因与被上诉人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大置业)、上海盛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盛懿中心)、上海盛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懿投资),以及原审被告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石油)、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源)、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信)、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商业)、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农业)、上海峡云创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云创富)、上海浦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和),原审第三人云能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能保理)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能投、联安能源,原审被告北方石油、上海能源、上海华信,原审第三人云能保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北方石油提起上诉后,经催缴但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大大置业、盛懿中心、盛懿投资,原审被告国能商业、大生农业、峡云创富、上海浦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公告送达,本院将相应审限予以扣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能投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2.改判大大置业对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在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翡翠苑房产价值对上海能源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3.改判盛懿中心对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承担违约责任,以在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明天广场房产价值对上海能源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盛懿投资对盛懿中心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大大置业、盛懿中心、盛懿投资共同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抵押财产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云南能投分别与大大置业、盛懿中心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大大置业、盛懿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云南能投并未主张抵押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并非云南能投是否享有抵押权,而是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和过错责任认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允许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并不要求设立顺位抵押需要原抵押权人同意。一审法院关于“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该房产之前已经设定的其他抵押并未解除,属于客观不能”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3.云南能投分别与大大置业、盛懿中心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及剩余价值的具体金额,属于执行阶段的具体操作,并非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约以及过错责任的判断标准。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双方未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因此不能认为抵押人违约的认定混淆了法律事实关系和执行关系。4.云南能投分别与大大置业、盛懿中心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6条均约定:“(二)抵押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配合抵押权人按照前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因抵押人的原因未能及时办妥相关手续,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云南能投要求大大置业、盛懿中心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大大置业、盛懿中心均以印章不受其管控为由,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在申请表中用印、签字等事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是抵押人原因导致。大大置业、盛懿中心应当按照上述抵押合同约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海能源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大大置业、盛懿中心也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联安能源、北方石油述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全案移送侦查机关,并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与联安能源上诉状相同。

上海能源、上海华信述称:云南能投上诉请求与己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云能保理述称:同意云南能投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联安能源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云民初147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云南能投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嫌刑事犯罪。(1)云南能投与上海华信恶意串通,将8亿元国有资金输送给上海华信,上海能源仅是资金输送通道,《统借统还借款协议》是进行资金输送的民事伪装。表面上看,上海能源是将云南能投8亿元借款用于向新丝路国际贸易(和县)有限公司、黄河国际贸易(郑州)有限公司、金砖国际贸易(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等3家公司)采购轻质燃料油、乙二醇,并实际支付货款,后因新丝路等3家公司无履约能力解除合同,并由上海华信向云南能投负担返还货款债务。实质上,云南能投对上海能源绝对控制,云南能投在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协议》时,对借款实际由上海华信使用明知;新丝路等3家公司均为空壳公司,系上海华信设立并控制,没有履约能力;《统借统还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用途是为上海能源补充营运资金,与云南能投记账凭证记载的款项用途为“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不一致;作为购销合同标的物的轻质燃料油、乙二醇属概况性概念,不明确具体,购销合同双方并无购销石油产品的真实意思,实际目的是通过上述虚假合同,将云南能投的国有资金输送给上海华信。在本案8亿元借款发生前,云南能投、上海华信已多次通过用虚假应收账款做保理金融业务的方式将巨额国有资金套出并输送给上海华信。华信危机爆发后,云南能投通过修改上海能源公司章程主动放弃绝对控制权,为诉讼做准备,企图通过民事判决使其非法输送国有资金行为合法化。(2)云南能投、上海华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承诺,欺骗联安能源、北方石油签订《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上海华信作出免除联安能源、北方石油债务,云南能投、云能保理作出重组北方石油并进行承债式接收等虚假承诺,并虚构云能保理与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国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使联安能源、北方石油陷入错误认识并签订《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和《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抵债协议》(以下简称《股权抵债协议》)。协议签订后,云南能投以北方石油股权质押无法解除、国资委不同意重组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并采取拆分协议方式将联安能源、北方石油起诉至不同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能投、上海华信并无重组北方石油、以股抵债的真实意思,而是骗取联安能源、北方石油为上海华信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逃避其自身法律责任。2.《统借统还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均属无效协议,联安能源、北方石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云南能投通过《统借统还借款协议》将国有资金输送给上海华信控制的离岸公司,该协议属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2)因主合同《统借统还借款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条款亦属无效。(3)《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系云南能投、上海华信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联安能源、北方石油提供保证,该协议的担保条款无效。(4)《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所涉整体债权均系虚假债权,该协议无效。(5)《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仅是意向性的非正式协议,联安能源、北方石油对权利义务均不确定的债权提供担保无效。3.即便法院认可《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的效力,联安能源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根据《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为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是上海华信,而非联安能源、北方石油。联安能源是为上海华信所欠云能保理及其关联企业40%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是为上海能源所欠云南能投100%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上海能源所欠云南能投的8亿元借款,除上海华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外,还有其他担保人,上海华信最终承担的保证债务数额不确定。(3)《统借统还借款协议》未约定主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也未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范围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4)《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6.4.2条约定,“如果联安能源因峡云创富向陕西国托融资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的,则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在联安能源对云能保理及其关联企业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扣除。”现在未发生并不代表将来不发生,虽然尚不确定扣除份额是多少,但不应将该份额排除。(5)陕西国托已将信托计划债权转移给上海华信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信证券),上海华信有能力推动解除北方石油股权质押并进行股权转让而不进行,恶意促使联安能源、北方石油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6)《股权抵债协议》约定了新的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范围,放弃了《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所约定的北方石油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4.《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涉及多笔债权,云南能投、云能保理等对所涉各笔债务分别起诉,破坏诉的完整性,且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5.云南能投对上海华信虚假经营风险负有法定的预判、知晓义务,其在明知上海华信存在虚假经营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向上海华信输入巨额资金,由此导致的损失和责任由云南能投自行承担。

云南能投辩称:1.联安能源所述涉嫌刑事犯罪情况均与云南能投无关。无证据证明云南能投涉嫌欺诈等违法行为。2.本案是普通民商事纠纷。案涉8亿元款项的借款人是上海能源而非上海华信;云南能投提供本案借款有银行流水证明;云南能投依法履行了对上海能源的出资义务;云南能投对上海能源进行财务报表合并,符合公司章程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能作为云南能投实际控制上海能源的依据;上海能源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由上海华信指派的总经理负责,而非由云南能投控制;云南能投与上海能源在法律上完全独立,不存在云南能投对上海能源深度、绝对控制;联安能源没有证据证明新丝路等3家公司是上海华信用以接收资金的空壳公司;《统借统还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用途与云南能投记账凭证记载的款项用途是分别站在上海能源和云南能投的角度所作表述;上海能源表决权变更是为了避免公司僵局,表决权变更后也未通过任何决议。3.联安能源基于自身商业目的签订《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不存在云南能投、上海华信恶意串通骗取联安能源、北方石油签订协议、提供担保的情形,更不存在合同诈骗事实。《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签订前,李立和联安能源已经与上海华信进行多次交易,清楚上海华信的实际情况;《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股权抵债协议》均对上海华信债务清偿能力下降,以及上海能源欠付云南能投债务的事实进行了披露;《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并非仅具意向性,《股权抵债协议》与《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是补充关系,两个协议均为有效;《股权抵债协议》并未免除联安能源、北方石油的保证责任;云南能投及其关联公司已积极推动《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股权抵债协议》的履行。4.云南能投、云能保理不负有收购陕西国托相关信托计划债权的合同义务,未收购相关信托计划债权也并非《股权抵债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根据《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第6.1条约定,解除北方石油股权质押的义务人是上海华信而非云南能投;相关信托计划债权转让并不影响《股权抵债协议》的履行。峡云创富、上海浦和持有北方石油股权是《股权抵债协议》得以履行的前提,而李立于2018年7月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以及相关判决使该前提无法成立,并导致北方石油股权无法转移至云能保理名下。5.《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涉及多笔债权,云南能投通过不同诉讼寻求救济并无不当。综上,联安能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上海能源述称:本案审理范围应仅限于《统借统还借款协议》以及保证担保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为轻质燃料油、乙二醇,是基于增值税发票开票和增值税抵扣需要;有关购销合同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上海能源已经在相关案件中证明了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联安能源主张本案构成刑事犯罪,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目的是拖延本案审理;应当依法驳回联安能源的上诉请求。

上海华信述称:关于李立的报案,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侦查至今,并未有结论性意见;联安能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因此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移送;本案审理不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联安能源认为上海华信、上海华信证券人格混同,但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华信证券是独立公司,案涉5亿元信托债权对应的资金来源是上海华信证券成立的资管计划,上海华信无权决定是否解除北方石油股权质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案涉借款和担保关系,上海能源获得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驳回联安能源的上诉请求。

北方石油述称:北方石油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第6.4.1条的约定,北方石油是为上海华信所欠云能保理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是为上海能源所欠云南能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联安能源的其他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云能保理述称:同意云南能投答辩意见。联安能源认为云能保理涉嫌犯罪无证据证明。

云南能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云南能投与上海能源签订的编号为“能投2017陕国托转字10号”的《统借统还借款协议》已经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2.判令上海能源归还云南能投借款本金8亿元,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5516650.52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3.确认云南能投对上海华信提供质押的上海能源50%股权、威海南海保利科技防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5亿元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享有质押权,并有权以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确认云南能投对国能商业提供质押的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以该质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大大置业因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在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翡翠苑房产价值对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6.判令盛懿中心因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承担违约责任,以在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明天广场房产价值对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盛懿投资对盛懿中心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上海华信、国能商业、大生农业、北方石油、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对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万元、担保费293585.99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上海能源与云南能投签署《统借统还借款协议》,约定:云南能投于2018年1月16日向上海能源提供5亿元借款、2018年1月22日向上海能源提供3亿元借款,用于上海能源补充运营资金。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上海能源按季向云南能投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返还本金。其中,协议第6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资金综合成本为年利率5.25%”,协议第10条第1款约定“云南能投对上海能源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协议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罚息,对上海能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云南能投按约定向上海能源支付了8亿元款项。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20日,上海能源共向云南能投支付利息7204166.68元,之后再未向云南能投支付利息。

2018年1月16日,云南能投与上海华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华信对上海能源的本案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2月12日,为整体解决上海华信及其关联公司债务问题,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上海华信、北方石油、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约定以峡云创富、联安能源、上海浦和持有的北方石油100%的股权抵销云能保理对上海华信享有的26.8亿元的债权,其中包括本案云南能投对上海能源享有的8亿元债权。该协议第6.4条约定:若北方石油股权无法按本协议约定解除陕西国托的质押,并转让给云能保理,或股权转让事项无法继续推进并最终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的,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北方石油应当就上海华信对云能保理及其关联企业的还款义务,依法向云能保理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8年3月2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大大置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大大置业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房产为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抵押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配合抵押权人按照前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双方未对抵押房产价值进行过评估。因该房产之前设定的其他抵押并未解除,且未征得原抵押权人的同意,本案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3月2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盛懿中心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盛懿中心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明天广场房产为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抵押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配合抵押权人按照前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双方未对抵押房产价值进行过评估。因该房产之前设定的其他抵押并未解除,且未征得原抵押权人的同意,本案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盛懿投资系盛懿中心的普通合伙人。

2018年3月2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国能商业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国能商业对上海能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大生农业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大生农业对上海能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及其所有应付款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8年3月7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上海华信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海华信提供其持有的上海能源50%的股权为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8年3月8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设立质押权至云能保理名下。2018年3月13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上海华信签订《财产份额质押合同》,约定:上海华信提供其持有的威海南海保利科技防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5亿元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为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8年3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设立质押权至云能保理名下。

2018年3月12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国能商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国能商业提供其持有的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为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8年3月14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设立质押权至云能保理名下。

2018年4月18日,云南能投、云能保理、云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北方石油、李立、刘娟签订《股权抵债协议》,各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以股抵债的目标债权、以股抵债的顺序、股权交割等事项。《股权抵债协议》签订后,因协议约定用于抵债的北方石油股权上设立的质押不能解除,导致无法办理股权交割抵债事宜,股权转让事项无法继续推进,该《股权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8年7月31日,云南能投向上海能源发出了《关于要求解除协议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函》。上海能源于2018年8月8日给云南能投书面复函,表示同意云南能投提出的解除协议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关于云南能投与上海能源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协议》是否已经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的问题;二、关于上海能源是否应该归还云南能投借款本金8亿元及该款尚欠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以及云南能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三、关于云南能投对上海华信提供质押的上海能源50%的股权,以及威海南海保利科技防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5亿元出资额及其相应的财产份额是否享有质押权的问题;四、关于云南能投对国能商业提供质押的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是否享有质押权的问题;五、关于大大置业是否应该在其提供抵押的翡翠园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六、盛懿中心是否应该在其提供抵押的明天广场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盛懿投资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七、上海华信、国能商业、大生农业、北方石油、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是否对本案中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八、云南能投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保全担保费293585.99元是否应该由本案十一名被告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云南能投和上海能源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协议》是否已经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的问题

2018年1月15日,上海能源与云南能投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内容并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中,云南能投按协议约定共计向上海能源支付了8亿元款项。因上海能源没有按协议第6条第3款约定按季归还利息,云南能投于2018年7月31日向上海能源发出了《关于要求解除协议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函》,上海能源于2018年8月8日给云南能投书面复函,表示同意云南能投提出的解除协议的要求。庭审中,上海能源明确表示认可云南能投与上海能源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协议》已经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因此应确认云南能投和上海能源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协议》已经于2018年7月31日协商解除。

二、关于上海能源是否应该归还云南能投借款本金8亿元及该款尚欠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以及云南能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8年1月15日,上海能源与云南能投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解除后,上海能源应向云南能投归还借款本金8亿元及该款按协议约定计算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1.期内利息:根据协议第6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资金综合成本为年利率5.25%”,从2018年3月21日款项借出之日计算到2018年7月31日,每笔款项分别计算,扣除已还利息后,期内下欠利息合计为15516650.52元;2.逾期罚息及复利:根据协议第10条第1款约定“云南能投对上海能源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协议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罚息,对上海能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本案协议解除日即为协议宣布提前到期日,因此上海能源应向云南能投支付上述8亿元款项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

三、关于云南能投对上海华信提供质押的上海能源50%的股权,以及威海南海保利科技防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5亿元出资额及其相应的财产份额是否享有质押权的问题

2018年3月7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上海华信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海华信提供其持有的上海能源50%的股权为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8年3月8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设立质押权至云能保理名下。2018年3月13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上海华信签订《财产份额质押合同》,约定:上海华信提供其持有的威海南海保利科技防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5亿元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为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质押担保,并于2018年3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设立质押权至云能保理名下。上述两份质押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办理了质押登记,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两份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两份质押合同登记的质押权人为云能保理,但是云能保理是基于云南能投的委托与上海华信签订的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应认定云南能投对上海华信提供质押的上海能源50%的股权,以及威海南海保利科技防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5亿元出资额及其相应的财产份额享有质押权。

四、关于云南能投对国能商业提供质押的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是否享有质押权的问题

2018年3月12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国能商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国能商业提供其持有的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为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8年3月14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设立质押权至云能保理名下。基于与上述第三个问题分析的同样理由,应认定云南能投对国能商业提供质押的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押权。

五、关于大大置业是否应该在其提供抵押的翡翠园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2018年3月2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大大置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大大置业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翡翠苑房产作为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因该房产之前设定的其他抵押并未解除,且未征得原抵押权人的同意,本案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云南能投对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该房产之前已经设定的其他抵押并未解除,属于客观不能,对此双方是明知的,双方均有过错,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且双方事前并未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过评估,故不能据此认定大大置业违约,云南能投要求大大置业在其提供抵押的翡翠园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六、关于盛懿中心是否应该在其提供抵押的明天广场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盛懿投资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2018年3月2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盛懿中心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盛懿中心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明天广场房产为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因该房产之前已经设定的其他抵押并未解除,且未征得原抵押权人的同意,本案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云南能投对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与上述第五项相同,基于与上述第五个问题分析的同样理由,应认定云南能投要求盛懿中心在其提供抵押的明天广场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盛懿中心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进而盛懿投资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七、关于上海华信、国能商业、大生农业、北方石油、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是否应对本案中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2018年1月16日,云南能投与上海华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华信对上海能源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3月2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国能商业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国能商业对上海能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3月2日,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大生农业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大生农业对上海能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及其所有应付款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华信、国能商业、大生农业应对本案中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2月12日,为整体解决上海华信及其关联公司债务问题,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上海华信、北方石油、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约定以峡云创富、联安能源、上海浦和持有的北方石油100%的股权抵销云能保理对上海华信享有的26.8亿元的债权,其中包括本案云南能投对上海能源享有的8亿元债权。2018年4月18日,云南能投、云能保理、云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北方石油、李立、刘娟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后因北方石油股权上原来设立的质押不能解除,无法办理股权抵债,该股权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股权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各方当事人仍应按《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第6.4条约定:若北方石油股权无法按本协议约定解除陕西国托的质押,并转让给云能保理,或股权转让事项无法继续推进并最终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的,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北方石油应当对上海华信对云能保理及其关联企业的还款义务,依法向云能保理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今北方石油股权无法解除陕西国托的质押并转让给云能保理,股权转让事项无法继续推进,应认定《股权抵债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根据《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约定,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北方石油应对本案中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关于云南能投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保全担保费293585.99元是否应该由十一名被告承担的问题

云南能投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保全担保费293585.99元,是云南能投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数额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上海能源承担,上海华信、国能商业、大生农业、北方石油、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应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云南能投与上海能源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协议》、云南能投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以及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云南能投按约支付了8亿元借款,上海能源未能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云南能投和上海能源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协议》已经于2018年7月31日协商解除。上海能源应承担归还云南能投借款本金8亿元及该款项下尚欠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云南能投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民事责任。云南能投对上海华信提供质押的上海能源50%的股权,以及威海南海保利科技防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5亿元出资额及其相应的财产份额享有质押权。云南能投对国能商业提供质押的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押权。上海华信、国能商业、大生农业、北方石油、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应对本案中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能投要求大大置业、盛懿中心、盛懿投资在其提供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云南能投与上海能源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协议》已经于2018年7月31日协商解除;二、由上海能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云南能投下欠借款本金8亿元及该款按年利率5.25%计算的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下欠的期内利息15516650.52元、按年利率10.5%计算的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三、由上海能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云南能投律师费20万元、保全担保费293585.99元;四、如上海能源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则云南能投对上海华信提供质押的上海能源50%的股权,以及威海南海保利科技防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5亿元出资额及其相应的财产份额享有质押权,并对质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上海能源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则云南能投对国能商业提供质押的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对质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由上海华信、国能商业、大生农业、北方石油、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对上海能源下欠云南能投的上述判决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华信、国能商业、大生农业、北方石油、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海能源追偿。七、驳回云南能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38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能源、上海华信、国能商业、大生农业、北方石油、峡云创富、上海浦和、联安能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云南能投、联安能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安能源提交了12组证据:第1组为上海能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上海能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等6份证据,拟证明云南能投在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协议》时明知借款实际由上海华信使用;第2组为《成品油采购合同》《购销合同解除协议》等6份证据,拟证明上海能源与新丝路等3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签订目的是将国有资金输送给上海华信;第3组为《公开型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等7份证据,拟证明云南能投在本案8亿元借款发生前,已多次通过用虚假应收账款做保理金融业务的方式将国有资金输送至上海华信;第4组为何志平被捕新闻报道等2份证据,拟证明云南能投在上海华信信用评级下调、融资困难背景下仍向其输送资金;第5组为上海能源修改公司章程、云南能投2018年上半年财务报表(节选)、2018年度财务报表(节选)3份证据,拟证明云南能投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放弃对上海能源的绝对控制权,为诉讼做准备,意图通过获取民事判决的方式使其非法输送资金合法化;第6组为(2017)湘刑终499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云南能投、上海华信面临刑事责任、经济责任;第7组为李立2018年报案材料、(2019)陕01民终12907号民事判决等18份证据,拟证明上海华信控制北方石油后虚构北方石油巨额债务;第8组为峡云创富与陕西国托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等4份证据,拟证明云南能投、上海华信恶意串通、虚假承诺,使联安能源、北方石油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第9组为北方石油与云南能投之间的督促履行协议函及回函等5份证据,拟证明云南能投拒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采取拆分协议并分别起诉的方式要求联安能源、北方石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10组为以公证书形式记载的云南能投2016年至2019年度财务会计报告、2017年、2018年、2019年上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3份证据,拟证明云南能投深度控制上海能源,云南能投没有履行对上海能源的出资义务,没有向上海华信出借5亿元用于其缴纳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所涉相关债务不存在;第11组为何志平申请保释未获准许的新闻报道、上海华信2018年1月发布的《当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公告》、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关于下调上海华信国际有限公司主体及相关债项信用等级并将其列入信用评级观察名单的公告》等19份证据,拟证明上海华信自始不讲诚信,云南能投对上海华信虚假经营风险负有预判和知晓义务,相关风险应由云南能投承担;第12组为上海华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拟证明上海华信等四公司进行了大量虚假交易。云南能投、上海能源、上海华信、云能保理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北方石油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联安能源二审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或者网络信息,真实性无法确定;所提交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或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

云南能投提交1份反驳证据:《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的验资报告》,拟证明云南能投、上海华信实际履行了对上海能源的出资义务。联安能源、北方石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海能源没有对外披露相关情况。上海能源、上海华信、云能保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能够实现云南能投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第6条中约定,“6.4若北方石油股权无法按本协议约定解除陕西国托的质押,并转让给云能保理,或股权转让事项无法继续推进并最终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的:6.4.1峡云创富、上海浦和、北方石油应当就上海华信对云能保理及其关联企业的还款义务,依法向云能保理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6.4.2联安能源就上海华信对云能保理及其关联企业的40%的还款义务,依法向云能保理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果联安能源因峡云创富向陕西国托融资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的,则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在联安能源对云能保理及其关联企业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扣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大大置业、盛懿中心是否应当在案涉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海能源所欠云南能投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盛懿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盛懿投资是否应当对盛懿中心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联安能源是否应当对上海能源所欠云南能投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大大置业、盛懿中心是否应当在案涉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海能源所欠云南能投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盛懿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盛懿投资是否应当对盛懿中心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1.关于《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海能源与云南能投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协议》,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大大置业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与盛懿中心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案涉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均已披露云南能投与云能保理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担保合同》直接约束云南能投和大大置业、盛懿中心,云南能投可以直接请求大大置业、盛懿中心履行合同义务。

2.关于大大置业、盛懿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云南能投上诉主张,《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其要求大大置业、盛懿中心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大大置业、盛懿中心均以印章不受其管控为由不配合办理,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是大大置业、盛懿中心原因所致。大大置业、盛懿中心未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也未就此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不动产抵押合同以设定抵押权为缔约目的,办理抵押登记是抵押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是云南能投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第六条抵押物登记”第二款“如因抵押人的原因未能及时办妥相关手续,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因大大置业、盛懿中心未能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云南能投请求大大置业、盛懿中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该房产之前已经设定的其他抵押并未解除,属于客观不能,对此双方是明知的,双方均有过错,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且双方事前并未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过评估”,故不能认定大大置业、盛懿中心违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构成不以当事人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且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担保合同》亦未约定合同一方或者双方负有解除已有抵押、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关于大大置业、盛懿中心不构成违约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关于大大置业、盛懿中心的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抵押担保合同》订立时,大大置业、盛懿中心应当预见到,云南能投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大大置业、盛懿中心违反主要合同义务未办理抵押登记,云南能投就案涉房屋丧失优先受偿权,其因此所受损失体现为主债权不能被清偿的部分。就此部分损失,应当由大大置业、盛懿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所确立的履行利益规则和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大大置业、盛懿中心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情况下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以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的规定,大大置业、盛懿中心应当对上海能源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以案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盛懿投资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根据上述规定,盛懿投资作为盛懿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并非与盛懿中心形成连带清偿关系,而是在盛懿中心不能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由盛懿投资以其全部责任财产继续清偿。因此,云南能投关于盛懿投资对盛懿中心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但盛懿投资有义务在盛懿中心不能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继续清偿。

5.关于大大置业、盛懿中心、盛懿投资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上海能源追偿的问题。承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确立的履行利益规则和可预见规则,在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权未依法设立的情况下,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一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重于抵押权有效设立时其所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在抵押权有效设立的情况下,抵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在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权未依法设立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则其所承担的责任可能会重于抵押权有效设立时的责任,从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并且,从抵押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分析,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在于为主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虽然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但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一方当事人仍然要基于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分担了主债务人的债务。如果不允许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在承担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必然会导致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一方当事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对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公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举重以明轻,在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权未依法设立的情况下,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也应当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大大置业、盛懿中心、盛懿投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能源追偿。

二、关于联安能源是否应当对上海能源所欠云南能投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1.关于《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及其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联安能源上诉主张,云南能投与上海华信以《统借统还借款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将8亿元国有资金非法输送给上海华信的非法目的,主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条款亦应无效;云南能投与上海华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欺骗联安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协议书及所涉担保条款无效。对于上述主张,联安能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统借统还借款协议》是云南能投与上海能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云南能投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联安能源否定主合同效力进而否定担保条款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联安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是基于自身商业利益考虑,《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第6.4条的约定,联安能源承诺为上海华信对云能保理及其关联企业的40%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上海华信对云能保理及其关联企业的还款义务包含了上海华信提供担保的云南能投对上海能源享有的案涉8亿元债权;该条还披露了云南能投与云能保理的委托关系。因此本案中,联安能源实质上是为云南能投对上海能源享有的8亿元债权的40%提供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及《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的上述约定,云南能投可以直接请求联安能源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关于《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股权抵债协议》的关系问题。根据两份协议的文本分析,《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主要约定了以股抵债和以股抵债无法完成时的担保责任等内容,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之后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系《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明确以股抵债的具体操作,并不涉及以股抵债无法完成时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股权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有关当事人仍然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联安能源关于《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仅具意向性,《股权抵债协议》约定了新的担保人、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已实际放弃其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3.关于联安能源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第6.4条的约定,联安能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北方石油股权转让无法完成为生效条件。由于北方石油股权未能依约完成转让,联安能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安能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未能完成的原因是作为质权人的上海华信全资控股子公司上海华信证券未解除北方石油股权质押;上海华信有能力推动解除北方石油股权质押并进行股权转让而不进行,恶意促使联安能源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本院认为,根据联安能源陈述,上海华信证券的质权是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债权未获清偿情况下,上海华信证券并无解除质押之义务。况且上海华信与上海华信证券系不同法人主体,联安能源亦未能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因此,联安能源关于上海华信恶意促使保证责任承担条件成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上海能源所欠云南能投的本案债务,除联安能源、北方石油提供的连带保证外,还存在上海华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等多项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以及《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第6.4条的约定,云南能投可以向联安能源主张40%的保证责任。因此,联安能源关于本案债务还有其他担保,联安能源的保证债务不确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但是,根据《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第6.4条的约定,联安能源关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40%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联安能源上诉主张,《统借统还借款协议》未约定主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亦未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其保证范围不应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统借统还借款协议》虽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上海能源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上海能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云南能投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其所受损失,应当由违约方上海能源承担。《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虽未对联安能源的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联安能源的保证范围应当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联安能源关于其保证范围不包括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4.关于一审法院管辖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体现了管辖恒定原则,即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在管辖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会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并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案件二审或再审时才提出管辖异议的,因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中,联安能源并未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经确定,并且本案一审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此外,因《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涉及多笔债权,有关合同当事人就各笔债权分别起诉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联安能源关于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关于本案应否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从《统借统还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等系列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看,本案是因借款人上海能源未按约偿还出借人云南能投借款本息,云南能投要求上海能源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而引发的诉讼,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联安能源上诉主张,云南能投将巨额国有资金非法输送给上海华信,云南能投、上海华信欺骗联安能源签订《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统借统还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及重组框架协议书》合法有效,联安能源与云南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对联安能源的保证责任予以认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之情形,故本案无需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此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发现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云南能投起诉请求盛懿中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虽然围绕该起诉请求进行了评判,但却将争议焦点归纳为盛懿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存在瑕疵。2.《统借统还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利息利率、第十条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并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本案属于企业借贷纠纷而非金融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相关表述不尽规范。3.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明确了云南能投作为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未明确上海华信、国能商业作为出质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上海能源追偿,且相关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对于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云南能投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联安能源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但其关于按照约定承担40%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云民初14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31日协商解除《统借统还借款协议》;

三、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8亿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5.25%计算的利息15516650.52元,以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四、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保全担保费293585.99元;

五、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威海南海保利科技防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5亿元出资额和相应的财产份额享有质押权,有权就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六、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押权,有权就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七、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峡云创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浦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债务的4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峡云创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浦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八、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对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债务以上海市徐汇区翡翠苑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九、由上海盛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债务以上海市黄浦区明天广场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上海盛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上海盛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予以清偿;上海盛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盛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938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能投(上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峡云创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上海浦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盛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盛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19383元,由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876元,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3751元,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84378元,上海盛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盛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4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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