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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债务人尚未与次债务人结算情形下,不应认定其怠于主张债权

日期:2023-07-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债务人尚未与次债务人结算情形下,不应认定其怠于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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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一般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但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尚未进行决算(结算),债权数额及给付期限均未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原告)主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债权人(原告)可在条件成熟时,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一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一霖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一霖申请再审称,本案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吉市住建依复〔2021〕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中显示中海国际社区H期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共计12611万元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全部文件均加盖中海公司公章。另根据人民法院公开的(2020)吉710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中海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872万元,但该笔款项被法院冻结不能支付。中海公司尚欠工程款5739万元,足以覆盖刘一霖的诉讼请求。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金岩公司与中海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串通隐瞒工程决算的事实与证据,虚假陈述,造成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海公司答辩称,刘一霖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其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该证据与原判决结果无必然关联。案涉款项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即使决算完成也无法支付,故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和怠于支付问题。吉林市政府已经代为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欠薪,即使结算完成存在可付工程款,也应优先支付给吉林市人民政府。金岩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且中途未向中海公司履行全部工程维保责任,中海公司启动代工履行维保责任,代工费仍在发生中,代工费用需要于结算工程款时扣除,根据目前统计和预测计算的小业主维保代工费用金额来看,已无应付金岩公司工程款项。金岩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合同中对付款条件、验收等均有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款项根本不存在支付可能,并非确定金额,无法进行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在支付前需双方核对和确认应付款金额,但目前无法核对。中海公司与金岩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并未完成,该债务并非到期债务。金岩公司并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金岩公司答辩称,刘一霖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份裁定均是虚假诉讼取得,是刘一霖及案外人伪造手续进行调解取得,虽该案件至今没有撤销,但金岩公司不欠刘一霖的资金。李化冬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案涉项目,李化冬利用伪造的金岩公司公章,制造了大量虚假债务,在其他法院均有大笔金额诉讼存在,李化冬在所有案件中均不出席。该案工程决算因李化冬本人拖欠相关人员费用,实际施工人不提供各种施工签证、施工材料、款项支付相关材料,使金岩公司无法确认该工程的具体金额。由于刘一霖虚假诉讼,对金岩公司财产进行了查封,金岩公司已经将近4年没有正常经营,均在维权之中。金岩公司也没有交纳诉讼费的能力。工程款1.2亿元不真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金额为1.15亿元左右,该合同已经在政府机关备案。本案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吉林市人民政府利用财政资金垫付730万元,是其他项目所欠,而且有李化冬父亲的录音,政府也在进一步调查中。本案案涉工程到目前还没有进行决算是因为公司目前不掌握相关具体资料,而且李化冬造假情况很多,目前也没有能力来核对。因此,刘一霖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金岩公司对中海公司的债权是否确定且到期;金岩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关于金岩公司对中海公司的债权是否确定且到期。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具体负责施工人李化冬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化冬不出面核算,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难以确定,故二审法院认定金岩公司对中海公司的债权不确定且未到期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金岩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债权一般指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但本案中金岩公司与中海公司没有进行决算,债权数额及给付期限均未确定,刘一霖主张金岩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刘一霖可在条件成熟时,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刘一霖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一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房春堂

书 记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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