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连带责任保证人间相互追偿诉讼,以追偿债务人不能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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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因保证人未通过诉讼程序向主债务人追偿过债务,其在法院释明后依然坚持只将连带共同保证人列为被告,使得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以及上述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情摘要
1.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道隧公司欠蒲江公司9968万元,北方通和公司对道隧公司偿还蒲江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法院之后又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北方通和公司在长滩公司持有的23%的股权作价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蒲江公司以清偿债务。
3.北方通和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人保证责任后,在未向债务人道隧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直接诉至法院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准兴重载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诉讼中,北方通和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道隧的责任”,而道隧公司也始终否认北方通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4.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亦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北方通和公司在未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是否有权直接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法院认为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一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在保证人不能证明其具备上述两项基本前提的情况下,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请求,即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根据原审的案卷材料、各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来看,北方通和公司持有的长滩公司23%的股权被人民法院执行,用以抵偿债权人蒲江公司的债务。2008年11月20日道隧公司与北方通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投资协议,由北方通和公司承担道隧公司下游四个施工队的全部工程款及补偿金,此外北方通和公司仅需另行退还道隧公司5038万元。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北方通和公司就是否要求道隧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进行回应,北方通和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道隧的责任”。道隧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始终否认北方通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因其未通过诉讼程序向本案主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过债务,在本案中亦未将道隧公司列为被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依然坚持只将准兴重载公司列为被告,向其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使得本案中北方通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以及上述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
故,北方通和公司要求准兴重载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两个基本前提,当前均不能确定,故其向准兴重载公司的追偿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终250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已废止)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立法中有较大变化。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只要没有限制约定,偿还全部债务的保证人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民法典》时代对此有了新的规定,即没有约定或不能推定约定的,保证人之间无追偿权。
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比如:主债务应当偿还完毕或债权人明确放弃债权,关于这一前提,笔者在专题一《法院: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诉权行使,以主债权清偿完毕为前提》一文中通过案例进行过分析。同时笔者发现,大家讨论追偿权前提这一问题时比较容易忽略追偿权行使的另一个前提条件: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还应当以追偿债务人不能为前提,本条件是法律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保证人之间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应当有证据证明追偿债务人方面已经穷尽手段或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否则有被驳回风险。笔者结合判例予以提醒,供大家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