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某、马某、方某均为秦某债权人,三人先后以秦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法院做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秦某对周某、马某、方某分别负有45万元、480余万元、300余万元债务。秦某名下仅有一套房屋可供执行。
经周某申请,法院对前述房屋进行拍卖,扣除相应执行费用、秦某租金后,剩余450余万元。执行法院认定,因马某与秦某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马某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因450万元房款不足以清偿马某全部债权,故对于周某、方某的普通债权无法进行清偿。
周某不服该分配方案,认为马某系职业放贷人,其与秦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马某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故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前述执行分配方案。
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在马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过程中,马某提交其近三年参与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材料,显示近三年马某共因对外借款产生纠纷而引发8起案件,出借金额超过6000万元。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放贷,结合其放贷次数和金额,可以判断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和经常性,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条件。因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马某与秦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马某对于案涉房屋的拍卖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作出的案款分配方案存在错误,二中院判决予以撤销。
法官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亦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该《办法》第四条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予以明确,其中包括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发放贷款业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非法从事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作了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个人非法从事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均属无效。公民不能以为借款有担保就有了保障,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不仅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条款不受法律认可,担保合同也同样无效。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