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登封市法院 王天朝
甲乙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丙借款5万元。二人离婚时对该债务未予清偿。后丙多次向甲主张权利,甲一直拖欠未还。丙遂以甲乙二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乙主张因丙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乙的主张能否成立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向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只能导致对该部分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时效中断之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只要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所有债务人均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理由如下: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为“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甲、乙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丙5万元人民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甲、乙负有连带清偿之义务。由于债务的不可分割性,无论在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二人离婚后,债权人丙只要向甲、乙二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即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把连带保证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相对性,无限扩张于一般连带债务。否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认定丙向甲的请求只能使丙对甲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不能使丙对乙的诉讼时效中断,则甲向丙承担清偿责任后,仍可依法享有向乙追偿的权利,从而使“丙对乙诉讼时效中断”实质上已失去意义。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法国民法典》中找到答案,该法第2249条规定“送到传票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获得其承认者,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亦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