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借款人”处签了字也不必然是共同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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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当事人主张对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借款人身份。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0日,甲方段某与乙方颜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3%,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若乙方不能全额将借款本息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则逾期之日起,月息另行上浮5%,直至还清此笔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合同》甲方处有段某签名,乙方处有颜某签名,林某的签名与颜奕签名并排(林某为颜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同日,段某向颜某账户转账100万元,附言为颜某借款。
段某分别在2017年9月和2020年8月向林某和颜某寄送催款函,讨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1.判令颜某、林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算,截至2020年12月19日利息为122万元,自2020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2.诉讼费由颜某、林某共同承担。
北京市四中院一审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林某是否为借款人——
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林某的签名虽在《借款合同》中与乙方颜某的签名并排,但《借款合同》的首部处乙方仅为颜某,并未出现林某的名字,整个《借款合同》中的内容亦未涉及林某。
从段某转账的情况来看,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林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段某才向颜某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但段某在转账时的备注信息为颜某借款,并未提及林某。
从利息计算表来看,其中不仅有林某签名,还有陈某坤、陈某珊两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陈某坤、陈某珊均证实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进行核对后,二人作为财务人员在利息计算表上签字确认,林某系作为财务主管人员的身份进行确认。
同时,颜某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其陈述称林某并非借款人,仅是以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为双方的借款进行见证,段某实际出借的款项全部转账至颜某账户,并由颜某实际使用。
以上情况不足以证明林某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段某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1.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2.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段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认定林某为共同借款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段某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段某提交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通知书、催款函等,但是段某用以证明林某为共同借款人的证据并不足以完成其证明责任。
首先,《借款合同》首部载明的乙方,也就是借款人为颜某,没有林某。《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亦未涉及林某。其次,林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段某才向颜某的账户转账100万元,而段某的转账记录中仅注明为颜某借款。依然未涉及林某;第三,林某虽然在利息计算表签名,但该表亦有其他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据此认定是林某对于借款的确认。
段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林某提交的证据作为反证,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段某提交的证据要低。林某提交的证据已经使得段某的相关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据此,应当认定段某关于林某为共同借款人的相关事实不存在,段某关于林某为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段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
本案中段某主张林某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某的借款人身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段某认定林某为借款人的依据为林某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后面签字,此外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没有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相反,林某作为颜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颜某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由林某先行签字作为见证人符合常理。因此,原判决认定林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段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