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认定
——黄某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的债务履行期同原债务人一致,债权人对其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债务加入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债权人对其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务加入时起算。
【典型意义】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的债务加入制度,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但就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的债权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共识。本案通过对民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基于债的同一性原理及诉讼时效制度价值,明确了债权人向债务加入人主张履行债务的期间,界定了债权人对债务加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合法权益的均等保护,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鼓励市场交易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2014年,贺某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贺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借期1年。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贺某发放贷款20万元。2015年,贷款到期后,贺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此时黄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向黄某索偿。2021年,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将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贷款本息。黄某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债务加入行为,而非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履行期限,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随时向黄某主张偿还,诉讼时效期间自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首次主张偿债后起算,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21年起诉要求黄某偿债是首次主张偿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某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判令黄某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二审认为,一审将黄某出具承诺书认定为债务加入是正确的,但根据债的同一性原理,黄某的债务履行期同贺某一致,黄某加入债务时履行期已经届满,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黄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加入时起算,至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故改判驳回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案】
本案中,黄某在贺某的还款履行期届满未清偿后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与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一审和二审裁判思路的根本不同在于对债务加入人,即黄某债务履行期间的不同理解,进而导致对债务加入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认识不一致。债务加入又称并存式债务承担,而债务承担属于债的转移的一种。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的转移不改变债的客体和内容,债的转移保持债的同一性。既然债务加入属于债的转移,债务加入也应当保持债的同一性。回到本案中,黄某加入到贺某对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债务时,债务的内容保持不变,因此黄某对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应当与贺某保持一致。黄某加入债务时,贺某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则黄某的履行期也已经届满,所以对黄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务加入成立时起算。
【专家点评】
点评人:李东方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本案的争议核心为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对于要求债务加入人承担相应债务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尚未有具体条文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本案裁判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有助于明确裁判规则,防止“同案不同判”的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取决于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之认定,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后,其承担的债务独立于原债务,其债务履行期限取决于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未就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时,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后,其承担的依然是原债务,除债务人变更为原债务人和第三人外,原债务内容(包括债务履行期限)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而有所改变。相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比较稳妥恰当,原因在于从债务加入的法理看,债务加入也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这一过程并未设定一项新的债务,债的同一性并未丧失,因而债务的内容也不应因债务加入而有所改变。本案中,法院裁判沿着这一思路,厘清了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性质,基于债的同一性,得出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与原债务的期限相同的结论,正确认定其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被告债务加入时起算,最终作出了正确的裁判。该判例兼顾了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的利益平衡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对诉讼时效制度在债务加入领域的运用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