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吴某某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尧某某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借款人吴某某、保证人某公司,并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吴某某取得400万元借款后,私自挥霍一空。现借款到期,尧某某要求吴某某还款,以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中,对于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该债务未经股东会决议,且某公司对此债务并不知情,是吴某某违反公司的规定私用公章的行为,该债务为吴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 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第三人无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无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某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罗成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