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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日期:2023-05-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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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看,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即债权人单纯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代县白峪里矿山冶炼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树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县张仙堡冶金矿山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代县白峪里矿山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峪里公司)、代县张仙堡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仙堡公司)、山西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典公司)、韩树平、刘美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8)晋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华融资产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将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执260号执行裁定书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欲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忻州支行)认可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且代位权诉讼案件中的执行法院将申请执行人由浦发银行忻州支行变更为华融资产公司。本院就前述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融资产公司是否取得了案涉债权;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能否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一、关于华融资产公司是否取得了案涉债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2016年11月1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太原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山西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山西公司。2016年11月30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公司)与信达资产山西公司签订《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债权的收益权。2017年10月12日,华融资产公司与海通证券公司签订《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从海通证券公司受让案涉债权的收益权。2018年5月17日,信达资产山西公司与海通证券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海通证券公司,同日,海通证券公司与华融资产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前述事实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6年11月30日和2017年10月12日《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2018年5月17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华融资产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用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经债权转让双方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8年6月6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证据,华融资产公司另外提交了案涉债权的受让方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华融资产公司、信达公司山西公司、海通证券公司三方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约定真实有效,且华融资产公司最终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华融资产公司在本案一审前已经协议取得了案涉债权。

2017年4月24日,案涉债权的原债权人浦发银行忻州支行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行使案涉债权的代位权。本案一审法院山西高院认为,该院曾对上述代位权诉讼以(2018)晋民终300号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仍然是浦发银行忻州支行。该院认定本案华融资产公司未取得案涉债权。本院认为,华融资产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执26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系根据山西高院(2018)晋民终300号生效判决作出的执行裁定,该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浦发银行忻州支行变更为华融资产公司,成为(2018)晋民终30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综合前述查明事实,可以证明华融资产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案涉债权。张仙堡公司、龙典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信达资产山西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案涉债权涉及到的金融资产已经不属于不良资产,在此之后的案涉债权转让,均不应适用不良资产转让的特殊规定,因此,后续的转让过程存在瑕疵,致使华融资产公司未依法取得案涉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不良资产处置案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张仙堡公司、龙典公司关于后续案涉债权转让过程存在瑕疵及不应适用不良资产转让的特殊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华融资产公司未取得案涉债权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二、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能否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看,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即债权人单纯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体评述如下:其一,设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是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也是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如果按照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只能代为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或者只能由债务人受领后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那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如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债务人的次债权的保护,这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其二,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务前,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受偿的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可以并存。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必然导致华融资产公司失去向债务人另行起诉的诉权。《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中,浦发银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前,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务未实际清偿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为由作出裁判,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当。需要就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浦发银行忻州支行与张仙堡公司、龙典公司、刘美凤、韩树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等进一步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6374.5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宁 晟

审 判 员  李相波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杨民

书 记 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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