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鲁法案例【2023】117
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会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此类案件中,出借人是和名义借款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还是和实际借款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还款责任由谁承担?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01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8日,郑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跃现金20万元,定于2020年10月7日前偿还,逾期按每月2%支付利息。同日,杨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军转账20万元整,郑军以房产抵押担保。2019年10月10日,郑军向案外人章某转账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杨跃多次向郑军催要还款未果,故杨跃将郑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军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郑军辩称,案外人章某要求其帮忙贷款,其碍于情面向杨跃出具借条,后其将款项转给了案外人章某,故杨跃应要求章某还款。
02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杨跃与郑军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郑军应否向杨跃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期间,杨跃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郑军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济南市槐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军向杨跃出具了借条,杨跃也已将20万元借款转入郑军的银行账户,且双方为担保此借款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能够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郑军主张案涉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章某承担还款责任,郑军应当举证证明章某与其之间有委托借款关系,且出借人杨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而郑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给章某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与章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郑军虽主张杨跃对实际借款人为章某知情并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郑军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杨跃主张的利息,郑军出具的借条中载明,逾期利率为月利率 2%。现杨跃自愿将利率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判决郑军向杨跃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8日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作出后,郑军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均为化名)
03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借名借款法律关系认定及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法官提醒: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即使双方关系密切,当事人也应对借名借款秉持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如果确定要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应当仔细审查其还款能力,并与出借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或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否则名义借款人将承担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