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借贷双方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且对提起诉讼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本案被告(借款人)对于原告(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被告(借款人)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且原告(出借人)系被告(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严格审查,原、被告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的,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12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战民。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艳霞。
上诉人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吴战民、刘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栓超,被上诉人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被上诉人刘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战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翔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吴战民、刘艳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泰和公司5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由翔龙公司依法出资到位,翔龙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不包含该5000万元注册资金。2.2015年12月17日,翔龙公司与泰和公司订立的《资金拆借协议》,双方主体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3.一审法院对《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状况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以证据效力不足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一审法院缺失居中裁判原则。4.一审法院对2009年2月24日到2015年4月29日翔龙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7笔往来款的事实认定不清。2009年2月24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汇款150万元;2009年6月15日,王进向泰和公司汇款1450万元。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的该部分主要事实为:吴战民控制泰和公司时的财务记账凭证记载,该7笔款项为往来款;2009年4月9日,吴战民签署《用款计划》,同意因单位之间的业务需要向翔龙公司汇款5200万元。5.一审法院遗漏泰和公司对外借款不管是否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双方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对于利息已有约定并支付过利息,实际支付年利息在10%到20%不等的事实,相关的证据已在原一审提交。(二)本案并非虚假诉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泰和公司为翔龙公司代付车款1785598元。翔龙公司按照《鉴定报告书》调整了诉讼请求,泰和公司对翔龙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不代表双方起诉时没有任何实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从案涉出借款的特点来看,翔龙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以及资金的走向来看,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从借款的时间上看,自2009年2月25日起,共向泰和公司出借款项94笔,本金共计179124564.59元,每一笔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清晰可查。从借款的数额上及借款的用途看,借款均与泰和公司的经营实际用款规模相匹配,其中两笔大额借款即2010年12月2日、12月3日各5000万元,已被用于泰和公司泰和时代广场项目的购地。从转款情况看,不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3.一审法院认定翔龙公司提起本诉不符合常理,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5月28日,大量业务单位对泰和公司提起诉讼,翔龙公司因为出借8900万元给泰和公司,泰和公司无力偿还,翔龙公司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所称是对借贷事实的诉辩而不是为什么要提起诉讼的辩解。4.吴战民、刘艳霞提起的解散之诉及股权确认之诉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也无必然联系,以此为由驳回诉请缺乏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不审查《资金拆借协议》,以翔龙公司在原一审没有提交为由,认定起诉有悖常理,缺乏事实依据。当时翔龙公司诉请已经固定,二审不能变更,翔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已经能满足翔龙公司的诉讼请求。6.一审法院对翔龙公司、泰和公司不认可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由,认定起诉有悖常理,属主观臆断。翔龙公司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要求翔龙公司转让50%的股权给吴战民、刘艳霞,翔龙公司应该得到相应的对价,但是翔龙公司只得到1000万元的委托投资款,吴战民、刘艳霞尚有1000万元没有支付。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要求法院“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可一审法院对案涉的每笔借贷详细情况并未做审查。(三)本案另有多笔借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24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汇款150万元;2009年6月15日,王进向泰和公司汇款1450万元,总计1600万元属于翔龙公司的出资款不是借款,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29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实缴出资1000万元;2009年1月6日,泰和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由翔龙公司实缴增加出资款1000万元;2009年4月8日,泰和公司再次将资本从2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由翔龙公司实缴增加资本金3000万元,由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宁012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认定,翔龙公司不可能重复出资。2.一审法院对2009年4月9日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转款5200万元认定为退还翔龙公司验资款3000万元及项目验资款2200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对3000万元验资款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注册资金经过验资不得撤回;其次,吴战民签署《用款计划》,同意因为单位之间的业务需要向翔龙公司汇款5200万元,生效法律文书(2016)宁012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对该资金没有认定为抽逃资金;再次,泰和公司记账凭证登记为往来款,而不是登记为返还出资款;最后,法律没有禁止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该笔资金认定为借款依法有据。对于2200万元项目验资款的认定,是用于泰和公司项目验资,而不是用于翔龙公司项目验资,泰和公司即使只使用一天,也是借款。3.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分两次转款总计1亿元为翔龙公司与泰和公司开发时代广场项目购买土地款,没有事实依据。翔龙公司为泰和公司唯一股东,双方之间资金往来不订立借款合同实属正常。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不一定非要订立借款合同,翔龙公司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泰和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合作开发合同》因为涉及到双方投资比例、分红形式、风险管控、开发过程中内部分工等,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现在泰和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资金吴战民担任泰和公司总经理期间其财务记账凭证记载为“往来款”而不是“合作开发款项”。与时代广场项目相关的所有工程进度均由吴战民一手操办,翔龙公司没有参加,如果是合作开发,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吴战民、刘艳霞主张该1亿元为翔龙公司与泰和公司为共同开发时代广场项目的投资款,其就应该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对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翔龙公司与泰和公司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资金借贷性质不予认定。大股东控制公司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大股东的权利,亦没有禁止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进行必要的资金拆借,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出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禁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泰和公司辩称,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翔龙公司通过一审诉讼已经将金额委托鉴定公司核对清楚。吴战民、刘艳霞提出翔龙公司、泰和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不存在。泰和公司成立以来资金来源除了银行贷款1亿元及注册资本5000万元外,都是翔龙公司为泰和公司提供主要资金来源,作为泰和公司最大的股东,一审判决引用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判项,我方在二审中可以提交有关财务账单能够体现泰和公司经营状况,包括与翔龙公司、吴战民、刘艳霞全面的资金往来。至于利息的问题,2015年5月28日执行董事王进罢免了吴战民总经理后,吴战民召集业务部门开会,导致泰和公司受到上百的诉讼。由于泰和公司现承担的还款压力过大,故请求法庭将利息进行调整。
刘艳霞辩称,针对翔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予以认可,其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与事实明显不符。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一)案涉借款纠纷第一阶段发生的2010年12月2日、3日各5000万元(合计1亿元)是翔龙公司与泰和公司合作开发时代广场项目拿地需要缴纳土地投标保证金,属于翔龙公司的投资款。该2笔5000万元汇款凭证载明的用途是投标保证金,不是借款。当时的泰和公司财务凭证没有将其作为借款进行入账。翔龙公司除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外,更无法合理解释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期间该1亿元所谓“借款”没有得到任何本息清偿。刘艳霞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3月30日泰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该笔1亿元属于翔龙公司项目投资款。无论是泰和公司向吴战民出具的2008年11月21日300万元借据,还是本案二审中泰和公司提供的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出具的2010年5月21日1785598元借据,以及2015年4月29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款300万元凭证明确记载为借款,足以证明泰和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借款时,均会通过一定方式加以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此外,一审翔龙公司提供的证据4记载的2011年1月翔龙公司为了投资石嘴山朝阳院房地产项目以泰和公司名义向地方政府交付土地出让金1.6亿元和契税480万元等内容,说明翔龙公司通过泰和公司投资房地产项目,是一种商业模式。也证明了刘艳霞提出的翔龙公司转入泰和公司用于时代广场项目拿地的1亿元属于其项目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的主张。(二)案涉第二阶段借款是发生在翔龙公司2015年5月29日起控制泰和公司期间,也是发生在2015年7月翔龙公司向法院起诉泰和公司偿付9200万元本息案后。翔龙公司明知“现因被告资金状况欠佳,存在难以偿还借款的情况,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付”的情况下,仍长期大量向泰和公司借款,于情于理不合。此外,这些上百笔被翔龙公司和泰和公司当作借款的资金,没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据等证明借款的证据。翔龙公司和泰和公司之间相互倒帐,存在资金循环的现象。基于2010年5月21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借款买车的1785598元没有偿还,翔龙公司从泰和公司抽逃出资400万元至今还没归还的事实,第二阶段发生的所谓借款不具有真实性而不能成立。(三)案涉2005年6月18日《对账单》和2015年12月17日《资金拆借协议》均属于翔龙公司与其控制下的泰和公司炮制所为,严重损害了刘艳霞和吴战民的合法权益,刘艳霞和吴战民作为泰和公司股东对此毫不知情,该两份文件属于虚假文件、无效文件,不具有证明力。(四)自2015年7月翔龙公司起诉泰和公司偿付9200万元本息至今,泰和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翔龙公司诉讼。在第一次一审和二审阶段,泰和公司甚至违背了其与翔龙公司炮制的2015年6月18日《对账单》记载的8900万元内容,对9200万元本金债务照单全收。自2017年7月翔龙公司第二次起诉泰和公司偿付1.17亿本息(后变更增加至3亿余元本息)至今,除了将吴战民的300万元借款(后转为吴战民投资款)剔除外,从没有呈现出任何实质性的争议,甚至出现泰和公司当庭明确其不向翔龙公司索要应归还的400万抽逃出资。泰和公司作为本案二审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向二审法庭提供了上百份所谓的新证据来证明一审败诉方即翔龙公司向其主张的偿付3亿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翔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偿还借款117295563.39元;2.判令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97795906.95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按年12%计息,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按年24%计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7日,并支付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和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由翔龙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翔龙公司及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王进担任。泰和公司成立后聘任第三人吴战民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在泰和公司注册设立时,翔龙公司与刘艳霞、吴战民签署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一、泰和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分配为翔龙公司500万股,占50%股份;刘艳霞、吴战民各250万股,各占25%股份。二、翔龙公司额外投入的1000万元属于资本公积金,所有权按照第一条中的比例分配。三、吴战民借300万元流动资金给泰和公司,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分季度支付利息,本金一次性归还。四、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按照第一条中的比例承担和所有。”
2008年11月20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泰和公司向吴战民出具300万元借款收据一张,注明款项由翔龙公司转入。
2009年1月6日,泰和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此后,翔龙公司与其刘艳霞、吴战民又签订一份《股权比例确认协议》,确认:1.翔龙公司、刘艳霞、吴战民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泰和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际三方已投入2300万元,其中翔龙公司1150万元,吴战民575万元,刘艳霞575万元,另外吴战民借给泰和公司300万元。2.翔龙公司、刘艳霞、吴战民持有泰和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50%、25%、25%。《股权比例确认协议》约定:一、翔龙公司、刘艳霞、吴战民三方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至5000万元,本次增资所需要的3000万元资本金由翔龙公司一次性全部投入,工商注册后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二、三方商定泰和公司5000万元资本金中翔龙公司实际投入300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比例50%;吴战民实际投入100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25%;刘艳霞实际投入1000万元,持有公司股权25%。三、按照此前三方实际投资2600万元(含吴战民原先借入公司的300万元)计算,本次翔龙公司实际应追加投资为1850万元,吴战民应予向泰和公司追加125万元投资,刘艳霞应追加425万元投资。四、三方任何一方不按上述约定比例追加投资,将按照未追加的投资额计算缩减持有公司股权比例。2009年4月9日,泰和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
2009年4月9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22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资款;泰和公司随后于同日向翔龙公司转账汇款5200万元。2009年4月15日,王进向翔龙公司转账汇款1450万元;2009年9月25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2010年12月2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2010年12月3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2015年4月29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以上七笔资金往来显示,翔龙公司(含王进)向泰和公司转款14100万元,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转款5200万元。
2015年5月,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与泰和公司总经理吴战民就泰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矛盾,王进组织管理团队接管泰和公司,撤销吴战民的泰和公司总经理职务,泰和公司由翔龙公司实际控制。自此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翔龙公司与泰和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翔龙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发生的101笔往来款项属于双方的借款和还款,其中翔龙公司出借给泰和公司款项为88笔,共计38124564.59元,泰和公司给翔龙公司偿还款项为13笔,共计8043403.20元,双方往来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
另查明,因刘艳霞、吴战民与翔龙公司就泰和公司股权发生纠纷,二人于2015年5月29日分别同时以泰和公司为被告、翔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刘艳霞、吴战民系泰和公司股东。经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泰和公司股权登记由翔龙公司持股100%变更为翔龙公司持有50%股权,刘艳霞、吴战民各持有25%股权。
还查明,2018年5月18日,刘艳霞、吴战民作为共同原告,将泰和公司列为被告、翔龙公司为第三人,以翔龙公司利用其派出执行董事王进实际控制泰和公司财务、印章及全部运营活动,拒不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虚假诉讼意图恶意转移泰和公司资产,刘艳霞、吴战民已持续二年以上无法通过任何途径参与股东会和公司运营决策,股东会对于泰和公司重大运营事项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导致泰和公司僵局和刘艳霞、吴战民股东权益损害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人民院提起解散泰和公司之诉。目前该案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的往来资金是否为借贷关系,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成立,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翔龙公司主张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共向泰和公司出借款项94笔,共计179124564.59元,泰和公司先后通过转账付款、抵顶房屋等形式,给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16笔,共计61829001.20元,截止2021年6月7日,泰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7295563.39元,利息197795906.95元。泰和公司对于上述借款事实及欠付款金额均表示认可,双方没有任何实质性争议。对于该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等事实。
对于翔龙公司所主张的94笔借款,双方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对于本院重审本案时翔龙公司所主张的自泰和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向泰和公司出借的6笔款项,吴战民、刘艳霞主张第1笔2009年2月25日的150万元及第4笔2009年6月15日的1450万元,系翔龙公司按照与吴战民、刘艳霞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向泰和公司账户支付的出资款,不属于借款。根据吴战民、刘艳霞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877号、(2016)宁01民终1878号、(2020)宁01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吴战民、刘艳霞关于上述两笔资金应属翔龙公司依据协议交付给泰和公司的出资,不属于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借款。对于翔龙公司主张的第2笔2009年4月9日2200万元借款,翔龙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资金拆借往来款统计及利息核算表》显示,在该笔资金转款前一日,即2009年4月8日,翔龙公司还向泰和公司账户转入增资入股款3000万元,4月9日,泰和公司又向翔龙公司账户转款5200万元。吴战民、刘艳霞因此主张在翔龙公司的3000万元增资和泰和公司的2200万元项目均完成验资后,泰和公司一次性将翔龙公司转入泰和公司账户的5200万元全部转回翔龙公司账户。翔龙公司、泰和公司不能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吴战民、刘艳霞的这一主张,也对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转款5200万元与退还翔龙公司增资验资款3000万元及项目验资款2200万元无关的辩解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故翔龙公司主张的第2笔借款因泰和公司于收款当日又退回泰和公司,故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对于翔龙公司主张的第4笔、第5笔借款,即2010年12月2日、3日各5000万元借款,吴战民、刘艳霞述称两笔共计1亿元资金,系翔龙公司、泰和公司为合作开发泰和时代广场项目购地,由翔龙公司一方所投入的购地款。由于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双方对该1亿元大额资金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召开股东会确定借贷关系,且两笔资金的转款单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故翔龙公司主张的该两笔借款均不能认定为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翔龙公司所主张的发生于2015年4月29日前的6笔借款,只有第6笔因写明是借款,可能与本案存有关联性,翔龙公司主张的其余5笔借款事实均不能成立。
对翔龙公司主张的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借款本金38124564.59元,翔龙公司虽提交银行的往来明细记录及会计凭证(写明借款)佐证,主张用于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设计费及支付采暖费等生产经营正常费用,泰和公司也表示认可,但是这一阶段翔龙公司、泰和公司之间的往来资金发生于翔龙公司实际控制泰和公司期间。吴战民、刘艳霞提交的多份裁判文书、翔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泰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存在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员混同的情况。因此,对于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作出认定。
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情况,翔龙公司与泰和公司就借款以及欠付款项的数额并无实质争议。就本案诉讼形成的原因,泰和公司在本案原一、二审解释称,系因泰和公司无现金,双方就如何以房作价抵债无法达成一致,遂建议翔龙公司通过诉讼解决。然而,本案诉讼的争议是欠款数额而非房屋如何折价。其诉辩不合常理。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翔龙公司又称,因泰和公司的两名股东,即吴战民、刘艳霞,不认可翔龙公司、泰和公司之间的借款,同时,吴战民、刘艳霞又提起解散泰和公司之诉,而翔龙公司对泰和公司投入1.6亿元左右,吴战民、刘艳霞对泰和公司的总投入不到1千万元,如果在公司解散之前翔龙公司对泰和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解决,公司解散清算时或者解散之诉和解时,翔龙公司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根据翔龙公司的这一解释,结合翔龙公司首次以借款纠纷对泰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后,翔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诉理由,表明翔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应对吴战民、刘艳霞提起的股权争议及公司解散之诉和公司财产的清算。但总之翔龙公司、泰和公司之间并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无实质上诉辩对抗。本案中对于翔龙公司所主张的前5笔事实上难以成立的借款,泰和公司均认可,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审理双方借款纠纷上诉一案中,对于签约时间显示早在该案审理之前就已订立的事关双方利息约定的重要证据即《资金拆借协议》,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对于本吴战民、刘艳霞作为泰和公司股东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均不予认可并共同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上述情形均有悖常理。故本案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翔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泰和公司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借款及借款用途票据90份,证据来源于泰和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证明目的:1.2009年2月24日到2017年12月25日期间,泰和公司收到翔龙公司借款94笔,总计借款金额179124564.59元;其中包含:22笔翔龙公司直接替泰和公司垫付对外债务;3笔翔龙公司用车辆替泰和公司垫付对外债务;1笔用房屋替泰和公司垫付对外债务。2.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借款179124564.59元,主要用于购买土地、偿还泰和公司债务以及泰和公司经营支出,不存在恶意借款的情形。3.泰和公司财务资料完整,财务制度健全,泰和公司的所有财务人员均不在翔龙公司任职,不存在本案泰和公司、翔龙公司财务人员、资产混同情形。
第二组证据: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还款票据,证据来源于泰和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证明目的:1.2009年4月9日到2016年11月22日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支付往来款16笔,合计金额61829001.20元。2.泰和公司支付给翔龙公司的每笔还款资金均来自于自己的经营收入,并且还款及时,不存在翔龙公司与泰和公司企业借贷资金闭环流动的情形。3.由于泰和公司当时所涉民事诉讼比较多,公司银行账户随时可能被查封,泰和公司有收入进账除去必须的经营支出外都会及时将账户余额全部还款支付给翔龙公司。
第三组证据:泰和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元票据,证据来源于泰和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证明目的:1.2008年10月28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9年1月6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增资1000万元;2009年4月8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增资3000万元;泰和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均由翔龙公司出资。2.翔龙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179124564.59元不包含翔龙公司3笔总计5000万元出资款。
翔龙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刘艳霞质证称,相关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全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翔龙公司提交证据:银行流水五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1.翔龙公司作为煤炭加工销售企业,日常经营流水较大,有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2.宁夏鸿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宁鸿专审字(2021)023号《鉴定报告书》,是对泰和公司财务进行的审计,该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作出了认定,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经合法程序作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泰和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刘艳霞质证称,1.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仅对2010年12月2日加盖有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营业部公章的银行流水关联性认可,其他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五份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在当时翔龙公司有实力向泰和公司借款。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鉴定报告书》是基于各方同意调解的状况下作出的,该《鉴定报告书》应作为调解用途,而不能用于他处。
泰和公司认为因一审判决认定其与翔龙公司虚假诉讼,为自证清白,提交三组证据证明泰和公司向翔龙公司借款的事实。
刘艳霞则认为泰和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在一审时分别由翔龙公司和泰和公司提供,刘艳霞、吴战民发表过质证意见,泰和公司在二审时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泰和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刻意再次提供,有意帮助翔龙公司补强翔龙公司诉请借贷纠纷的证据,已经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
本院对各方举证的认定意见如下:对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2月25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2009年6月15日,王进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14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往来资金是否为借贷关系,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翔龙公司主张第一阶段(泰和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6笔借款共141000000元,第二阶段(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88笔借款共38124564.59元,泰和公司共偿还61829001.2元,尚欠117295563.39元。
本院认为,对于翔龙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泰和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泰和公司对于翔龙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关于翔龙公司主张泰和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出借的六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笔,2009年2月25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翔龙公司主张其与泰和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对其与泰和公司之间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事实成立。
第二笔,2009年4月9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22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资款。证据显示2009年4月8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账户转入增资入股款3000万元,4月9日,泰和公司又向翔龙公司转账5200万元。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5200万元后又分别退回3000万元和2200万元的原因。故,翔龙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第三笔,2009年6月15日,王进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1450万元。据《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877号、(2016)宁01民终1878号、(2020)宁01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笔款项为翔龙公司的出资款。翔龙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第四笔,2010年12月2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第五笔,2010年12月3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翔龙公司主张此两笔款项并非与泰和公司的合作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借贷关系,仅凭两笔资金的转款单凭证摘要一栏注明均为投标保证金,无法认定该两笔借款事实成立。
第六笔,2015年4月29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泰和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翔龙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泰和公司解散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翔龙公司后续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翔龙公司主张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借款本金38124564.59元款项。
经查,翔龙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出借给泰和公司88笔共计38124564.59元的款项,双方往来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用于泰和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这一期间泰和公司由翔龙公司实际控制。刘艳霞、吴战民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存在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员混同的情况。故,对于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作出认定。
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情况,翔龙公司作为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时曾起诉泰和公司案涉借款,因无诉的利益,被本院以(2016)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吴战民、刘艳霞与翔龙公司就泰和公司股权发生纠纷,经生效裁判确认并经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泰和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翔龙公司持有50%股权,吴战民、刘艳霞各持有25%股权。翔龙公司认为其已不再是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故就被驳回起诉的相关借款以及此后发生的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起诉泰和公司。但吴战民、刘艳霞未能介入公司管理,王进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泰和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翔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57元,由上诉人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葛 琦
书 记 员 贺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