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裁判要点
1.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2.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杰。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
2001年3月8日、5月31日,金鹏公司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抵押合同》,先后向工行常德支行借款4000万元、1000万元,金鹏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行常德支行发放了上述全部贷款,同时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01年4月4日、2001年6月6日,沈阳市公证处就上述四份合同出具了四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公证书中分别赋予了四份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同日,沈阳市公证处还制作了两份《谈话笔录》,内容为金鹏公司同意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
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以下简称欠息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我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五、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并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
2005年7月15日,工行常德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长城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上对金鹏公司发布催收公告,但金鹏公司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12月,长城公司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杰,并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
原告李杰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李杰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院一审判决:一、金鹏公司偿还所欠李杰借款利息241万元;二、李杰对金鹏公司抵押的财产在2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李杰、金鹏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杰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李杰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众所周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但是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可能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最高院二审就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争议处理方式、能否直接提起诉讼等多方面问题进行了分析,给司法实务操作指明了方向。
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该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这也是核心条件。
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也就是说,仅有公证的形式,没有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但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是否有权变更,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
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院二审认为,该规定明确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同时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起诉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据此可以明确,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如果经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此时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尤其是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批复》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规定,当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允许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据此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