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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莲、许奋勇、鲁中厚、鲁中义、鲁瑞琴、鲁瑞霞、鲁瑞仙与杨永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537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玉莲、许奋勇、鲁中厚、鲁中义、鲁瑞琴、鲁瑞霞、鲁瑞仙与杨永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五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杨玉莲,女,72岁,汉族,现住临河区。

原告:鲁中厚,男,51岁,汉族,现住临河区。

原告:鲁中义,男,44岁,汉族,现住临河区。

原告:鲁瑞琴,女,49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

原告:鲁瑞仙,女,47岁,汉族,现住临河区。

原告:鲁瑞霞,女,37岁,汉族,现住临河区。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剑,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许奋勇,男,50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巴市支公司)

负责人:白亚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位东,系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夫,男,61岁,汉族,现住五原县。

原告杨玉莲、鲁中厚、鲁中义、鲁瑞琴、鲁瑞仙、鲁瑞霞、许奋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杨永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中厚、鲁瑞琴、鲁瑞仙、鲁瑞霞及委托代理人苏志荣、许奋勇、原告杨玉莲、鲁中义委托代理人苏志荣、被告平安保险巴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位东、被告杨永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玉莲、鲁中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莲、鲁中厚、鲁中义、鲁瑞琴、鲁瑞仙、鲁瑞霞诉称:2014年4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永夫驾驶蒙LYK659号昊瑞小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9公里+200米处,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许奋勇驾驶的蒙L28358号风神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蒙L28358号轿车受损、原告许奋勇及乘车人鲁三开、鲁中义、鲁瑞琴受伤,四人就医于巴彦淖尔市医院,鲁三开伤势严重,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及头部多处擦伤。”先后在巴市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09天,2014年7月28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其妻子杨玉莲、儿女鲁中厚、鲁中义、鲁瑞琴、鲁瑞仙、鲁瑞霞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鲁三开、鲁瑞琴、鲁中义合计医疗费324282元、伙食补助费4360元、营养费4360元、护理费22070.60元、死亡赔偿金127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鲁中义、杨玉莲)生活费413853.50元、交通费10199.90元(救护车三次)、住宿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4103元中的724872.10元。

原告许奋勇诉称:事故事实、经过同以上六原告,我所有的蒙L28358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支出维修费28195元、拖车费600元、存车费180元、车速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合计31475元。另外,我花费医疗费388.7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3021.20元。

被告杨永夫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书都无异议,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没法律依据的我方不予赔偿。车速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按责任划分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我也不赔。

被告平安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都无异议,蒙LKY659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约定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鲁中义生活费,鲁三开已超60周岁,鲁中义监护人应该另有其人。杨玉莲的身份证号需提供公安局的证明,交通费只认可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支持一人的。营养费无证据不承担,财产定损报告认可,拖车费、存车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永夫驾驶蒙LYK659号昊瑞小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9公里+200米处,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许奋勇驾驶的蒙L28358号风神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蒙L28358号轿车受损、原告许奋勇及乘车人鲁三开、原告鲁中义、原告鲁瑞琴受伤,四人就医于巴彦淖尔市医院,鲁三开伤势严重,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及头部多处擦伤。”先后在巴市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09天,2014年7月28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此起交通事故经此大队作出的五公交认字(2014)第000

3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奋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付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与到庭当事人核算确认七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为:鲁三开医疗费333203.71元(住院321760.92元+救护车费9534.69元+门诊1908.10元),护理费22070.32(101.24元×2人×109天),伙食补助费4360元(40元×109天),死亡赔偿金127485元(25497元×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被扶养人鲁中义生活费153992元【(19249元÷2人×20年×80%)】,内蒙古附院住院时陪护人员住宿费1800元(2人×16天×57元/天),合计:718602.84元;原告鲁中义医疗费525.70元;原告鲁瑞琴医疗费802.50元;原告许奋勇医疗费388.70元。总计:720319.93元。

原告许奋勇的车辆维修费28195元,拖车费600元,车速鉴定费2500元,合计3129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三开80周岁,原告杨玉莲系鲁三开妻子,两人有原告鲁中厚、鲁中义、鲁瑞琴、鲁瑞仙、鲁瑞霞二儿三女,原告许奋勇系鲁三开女婿。原告鲁中义系精神病患者,残疾等级三级,无职业、无经济收入。

又查明:被告杨永夫驾驶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琼,在被告平安财保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永夫垫付65000元。经与原、被告在庭审中核对双方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永夫驾驶机车辆未按规定掉头,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奋勇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永夫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巴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故先由平安财险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合同内依照法律规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杨永夫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是医院正常收取的费用应包括在医疗费中。原告杨玉莲请求生活费,因夫妻之间的扶养是互等的,一方死亡后,扶养关系终止,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鲁三开的营养费因医嘱未有,请求109天住宿费属本辖区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内蒙古医院就诊的16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奋勇请求赔偿存车费不属施救费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永夫已垫付款项应予从中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七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括鲁中义、鲁瑞琴、许奋勇的医疗费合计171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死亡补偿金34308元,蒙L28358号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合同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227444.29元、伙食补助费3052元、护理费15449.42元、死亡补偿金35297.79元、总计:2812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许奋勇车辆损失18336.50元、拖车费420元、合计:187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杨永夫赔偿六原告死亡补偿金29926.11元、住宿费1260元、被抚养人鲁中义生活费107794.40元,原告许奋勇车速鉴定费1750元,合计:140730.51元;核减被告杨永夫垫付款65000元;被告杨永夫在给付七原告7573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7元,减半收取5683.50元,由七原告负担970元,由被告杨永夫负担47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萧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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