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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世珍诉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28次 [字体: ] 背景色:        

颜世珍诉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709号

原告颜世珍。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军。

委托代理人赵奇。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媛。

委托代理人袁杰。

原告颜世珍诉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珍之委托代理人景奉涛、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奇、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世珍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本市延吉中路近双阳路时,与银建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银建公司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XXX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英大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银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内予以理赔。医药费票据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个月,财产损失请法院酌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被告银建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驾驶员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6时10分许,被告银建公司驾驶员金荣驾驶银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VXXXX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延吉中路近双阳路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药费334.10元,被告银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8,067.6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颜世珍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颜世珍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1、原告为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退休。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3、被告银建公司为其所有的沪FVXXXX小客车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正值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上海永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2、上海永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称原告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3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停发工资。3、员工工资表一张,其上无日期,记载原告实发工资为2800元,并加盖了上海永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工资表上无日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误工情况。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因被告银建公司驾驶员金荣系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故应由银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病史记载和付费凭据,经本院审核,确定为58,401.70元,其中被告银建公司垫付的58,067.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及营养期限,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月1200元,共计3600元,营养费为每月900元,共计270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享受退休金,且未能就其误工费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1800元依据发票确认。8、原告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财产损失为300元。9、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颜世珍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颜世珍医药费人民币48,4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颜世珍应返还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58,067.60元。

上述第二、三项折抵后,原告颜世珍尚应返还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925.90元,此款,原告颜世珍应于其收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款项的当日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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