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60134927-5。
法定代表人刘贤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天星坪舞水二桥桥头,组织机构代码78288390-0。
法定代表人曾昌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与上诉人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志良、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上诉人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俊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华升公司与富达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号码:HSSC-0359/2007),合同约定富达公司向华升公司购买电梯,使用于富达公司开发的“富达.雍景豪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不同型号电梯共计30台(1#-2#P1-P4计4台电梯单价247700元总额990800元,3#-5#P5-P10计6台电梯单价173800元总额1042800元,6#-10#P11-P20计10台电梯单价138800元总额1388000元,11#-18#P21-P28计8台电梯单价138200元总额1105600元,商业综合公寓P29计1台电梯219100元,商业综合公寓P30计1台电梯217500元),30台设备出厂总价4963800元(不含运费、安装调试费及技术监督局验收费用);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作为预付款,其他货款按提货的批次分段支付(双方确定本批次所定设备交货期前45天支付本批次总额的28%货款,交货期前30天支付本批次总额的40%货款,货到工地双方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本批次总额的15%货款,卖方负责完成安装调试后的电梯设备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各项验收完成后10天内买方支付本批次总额的10%货款,当地政府职能部门验收电梯合格之日起电梯正常运行满一年后10天内支付本批次总额的5%货款),提货共分4个批次(第一批次6#-10#P11-P20计10台电梯,金额1388000元;第二批次11#-18#P21-P28计8台电梯,金额1105600元;第三批次(商业综合公寓楼)P29-P30计2台电梯,金额436600元;第四批次1#-5#P1-P10计10台电梯,金额2033600元),交货方式及货物运输保险详见《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第二款、第三款,具体交货日期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货到工地后15天内双方验货,如货物数目不合应由卖方补齐或更换,卖方应按当地电梯质检部门规定对安装调试完毕的电梯进行报检,电梯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卖方必须负责进行由电梯质检主管部门主持的验收事宜,产品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买方不及时付款则卖方交货期顺延并可不进行总装,因卖方原因延期交货并超过三天后,每延期一日按延期交货货品价款总额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
2007年6月30日,富达公司(甲方)与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交货方式为乙方到甲方指定工地(“富达.雍景豪庭”工地)交货;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运输,乙方不加收任何费用,货物运输及保险费用每台0.9万元共计27万元(30台);安装调试费用总额为119.82万元(30台),技术监督局开工验收费用30台电梯共计6.6万元包干(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电梯安装完工后5天内,由乙方申请办理技术监督局验收检测事宜并支付检测费用(检测费发票由技术监督局直接开给甲方)。2007年7月26日,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卖方)的名义与被告(买方)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合同号码为HSSC-0359/2007的合同中第3款“付款方式”达成意见,本合同签订后4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20%作为预付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作为主合同的附属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签订后,华升公司采取发送电梯零部件的方式,发货电梯给被告共计14台,经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装并申请怀化市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了9台(安装的电梯设备编号为:P11,P13,P15,P17,P20,P21,P22,P23,P24),另有5台未安装。2008年11月12日,富达公司向长沙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出具函件,该函件主要内容为:富达公司共使用该公司的电梯14台,9台已验收合格(尚有5台等待调试),富达公司尚欠付9台电梯的余款约27万余元,希望先交付已经验收合格的9台电梯使用,余款年底前汇付该公司。2010年11月1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向富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富达公司支付华升公司尚欠货款39298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10年11月19日,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供货30台电梯,华升公司实际供货14台,其中9台华升公司安装并完成验收但没交付验收资料致使富达公司办理不了消防验收,另外5台未安装而不能使用已影响商品房的交付,富达公司支付华升公司的货款已超出9台已安装验收完毕电梯的款项,差额部分在于未安装完毕且未验收的5台电梯货款,希望对方前来协商处理。
2009年10月17日,富达公司工程部与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富达小区项目监理部”共同向怀化监理工程公司发函,因交房需要,要求对6#-10#楼未安装完成的电梯更换班组,对电梯缺少部件进行统计,要求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通知华升公司。随后,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富达小区项目监理部”对6#-10#楼未安装完成的电梯所缺部件进行了统计。富达公司委托深圳市平华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未安装的6#-10#楼电梯进行了电梯解锁、调试开通并补齐相应零部件,于2009年12月19日支付了深圳市平华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费用434500元,此前尚未安装的5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验收并使用。
华升公司与富达公司就货款至今未进行过货款结算,华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能够确定其供货给富达公司14台电梯的全部具体型号及货款总额;在庭审中富达公司提供了其相应的付款凭证,其确认尚欠付华升公司货款总计为332527元,尚欠付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12500元,两项欠款合计345027元。
经该院委托,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怀鹤价民鉴意字第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富达.雍景豪庭”6#-10#楼电梯所缺失零部件价格及电梯调试、质检开通费用总计为378000元(价格鉴定基准日2009年12月19日),其中电梯所缺失零部件价格总计为19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了华升公司供货电梯30台给富达公司,电梯设备出厂总价款4963800元(不含运费、安装调试费及技术监督局验收费用),富达公司付款方式为分段付款,但华升公司共计只供给富达公司14台电梯,且在该14台电梯中,经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只安装完成了9台电梯,第一批次中有5台(应供货10台货款1388000元),第二批次中有4台(应供货8台货款1105600元),另外未安装的5台电梯华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该5台电梯的型号及供货批次,故该案中无法直接计算出华升公司供货14台电梯的货款总额,且华升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没有进行货款结算,故华升公司认为富达公司尚欠付其货款345027元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富达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华升公司货款的相关凭证及账目核算自述,认可尚欠付华升公司货款332527元,虽然华升公司认为富达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证据而拒绝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对华升公司有利,经该院释明后,根据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华升公司并未作出肯定或否定表示,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富达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认定富达公司尚欠付华升公司货款332527元;华升公司没有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的约定供货给富达公司,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供应14台电梯的货款总额,且依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华升公司有负责完成安装调试电梯设备的行为义务,在华升公司履行前述义务之前,富达公司有“在电梯各项验收完成后10天内支付本批次总额10%货款,在电梯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10日内支付本批次总额5%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因华升公司未尽先履行义务,富达公司即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造成的合同延期履行的责任应由华升公司承担,故华升公司要求富达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华升公司所供应的电梯现均已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富达公司应将所欠电梯款项支付给华升公司,华升公司采用发送电梯零部件的方式发货给富达公司,发货给富达公司的电梯中缺失部分零部件,因华升公司拒绝处理,富达公司为补足缺失零部件的费用(198000元)应予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富达公司实际应支付华升公司的货款为134527元(332527元-198000元);华升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的货款仅为电梯设备出厂价款(不含运费、安装调试费及技术监督局验收费用),运费、安装调试费及技术监督局验收等费用均是富达公司与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内容,与该案不具关联性,富达公司依据(2014)怀鹤价民鉴意字第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要求在应支付华升公司的货款中抵扣其额外支付的电梯调试、质检开通费用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4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3元,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6033元,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990元。
上诉人华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1、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付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总计为345027元;2、双方约定:货到工地后15天内双方验货,如货物数目不合应由卖方补齐或更换;3、2008年4月2日、2008年7月16日,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电梯交付,且由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收;4、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认5台电梯未进行安装调试是由于其违约未支付第一批9台电梯款所致;5、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提及的电梯缺少部件时间不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验货期还是从其所谓的发现缺少部件日起,均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未在合同约定内提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提出通知,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毁损及灭失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由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345027元。
上诉人富达公司答辩称:关于货到工地双方验货的约定,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电梯特种设备不像一般的商品买卖交付,买卖电梯对电梯的安装、调试是法定约定的内容,而不是单纯交付电梯零部件,华升公司也没有将电梯交付富达公司签收及验收,且双方没有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富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华升公司未尽电梯安装义务,富达公司另请他人进行安装调试所花费的费用应从华升公司的合同款项中结算扣除,故富达公司不欠华升公司任何款项,华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升公司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华升公司答辩称:富达公司称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约定货物检验期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支持,富达公司一直都是因为支付款项有困难才没有支付货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升公司与上诉人富达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升公司提交的2份装车单中物品名称分别为导轨、曳引机木箱、零部件木箱、配重(23+1)铁混、曳引机梁、第二机座、对重架、穿线管、纸箱、钥匙、钥匙链、电梯随机文件,其中2008年4月2日的装车单收货确认处有张立国签名,注明日期2008年4月2日及电话号码、车牌号等信息,2008年7月16日的装车单收货确认处有朱星成的签名,注明日期7月16日及电话号码、车牌等信息。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6#-10#楼电梯安装缺以下机件未安装:6#楼缺主板一片、关目1个、门机板1片,7#楼缺主板1片,9#楼缺主板楼层芯片、关目1套、平层感应器半套(2个),10#楼缺主控板、平层感应器1套、变平器主板、轿厢板、扩展板各1片、关目1套、门板机1个。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列明,未安装完成的电梯所缺部件,在上诉人华升公司一审提交的装车单中并未明确体现,华升公司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富达公司已经清点签收,同时亦未举证证明电梯缺少的零部件是因为买受人富达公司的原因所致,作为出卖人的华升公司应当承担其销售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因此,富达公司提出电梯零部件缺少不受双方约定的15天检验期的限制,故上诉人华升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富达公司既与华升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又同时与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华升公司与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华升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款不含运费、安装调试费及技术监督局验收费用,虽华升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调试的结果负责,但不能因此免除长沙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责任,也不能增加华升公司合同的义务,故上诉人富达公司主张另请他人进行安装调试所花费的费用从华升公司的合同款项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升公司与上诉人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65.94元,共计18488.94元。由上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508.4元,上诉人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8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何志良
代理审判员龙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蚁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