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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与沈阳恒弘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2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36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峰与沈阳恒弘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00号

原告高峰,男。

被告沈阳恒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温介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峰与被告沈阳恒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被告恒弘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家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沈阳龙湖才花千树项目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XX号,建筑面积87.43平方米,销售总价为693228元(折后价格651091元)的住宅房屋一套。原告于签约当天将之前交付的10000元诚意金收条换取了定金收据。但是原告在如期签署正式购房合同时,得知自己并非如之前置业顾问答复的符合购房条件,无法再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在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方案均无果后又得知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售予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销售给原告房屋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在业务流程上缺乏基本的职业素质,对原告无法购买房屋具有过错,被告将房屋出售他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沈阳龙湖花千树项目认购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共计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弘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沈阳龙湖才花千树项目认购协议书》第3条、4条约定,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权将原告所认购的商品房另行销售,并不退回10000元定金,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沈阳龙湖花千树项目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XXXX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7.43平方米,总价为693228元。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应于签署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即2013年6月23日前,携带本人认购书、定金收据和身份证与甲方(被告)签署该房屋的购房合同……第四条约定,本认购书生效后,若因乙方的原因导致该房屋的购房合同未在本认购书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签署的,则视为乙方违约。在该情形下,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并将乙方所认购房屋出卖给他方或作其他任何处理而无需通知乙方,并且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该房屋的定金。若因甲方的原因,甲方在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至本认购书第三条约定的期限止,擅自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的,则视为甲方违约。在该等情况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本认购协议终止。

2013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0000元,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认购协议,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收据中载明,诚意金已转定金,定金不退。

原、被告未依据认购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6月23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原告称其已于2013年6月22日至被告处准备签订合同,但因被告认定其不符合限购政策,无法与其签订合同;被告称原因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沈阳龙湖花千树项目认购协议书》,原告提供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沈阳龙湖花千树项目认购协议书》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但,因该协议仅为担保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协议,双方嗣后未订立买卖合同,且争议房屋已由被告向案外人另行出售,故双方签订的该认购协议已经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应向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请求,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6月23日与其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不应向其双倍返还定金,且依据定金罚则,定金不应退还原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作为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但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在可归责于一方的前提下,而在本案当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可归责于对方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如期签订,故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将定金10000元返还原告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恒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峰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薇

代理审判员张楠

人民陪审员白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黎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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