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经典判例

原告李满、董凤英、赵爱华、李宇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01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李满、董凤英、赵爱华、李宇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涞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李满,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董凤英,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爱华,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宇淅,女,201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负责人:迟彬,职务:总经理。

地址:安徽省淮北市人民中路110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任凯军,职务:总经理。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07号。

委托代理人:石怀杰,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铭,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满、董凤英、赵爱华、李宇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长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寄来答辩意见称不予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满、董凤英、赵爱华、李宇淅诉称:2013年3月29日,李海军通过在涞水太阳联创代理有限公司购买意外保险,即岁岁平安险,保险单号×××-71,两份保险单,投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保险金额2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3年5月5日李海军在涞水县永阳镇檀山村赵利永家南院收拾院子时,被烟花爆竹炸伤,送往涞水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突发,无法预料,李海军意外身故,属于意外保险承保范围,意外发生在保险期间,理应按照保险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责任,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获得赔偿或者保险金之日起至保险人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李海军意外身故保险金220000元。2、请求支付事故发生时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四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李海军办理的意外保险,保险单号为×××。不属于我淮北分公司,请法院核实,我公司不予出庭。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我们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爆破工作者,其职业不在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内,因此,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拒赔。即使能够获得理赔,他的合同中约定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额为2万元。在该事故中不存在医疗费2万元,且原告要求利息不符合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保险人李海军通过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号为:×××-71。险种责任为715-1、715-2.两险种名称均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共计220000元。保险期间1年,自2013年3月29日零时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并约定受益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2013年5月5日,被保险人李海军在涞水县永阳镇檀山村赵利永家南空院打扫卫生时,被鞭炮、双响炮、礼花弹等突然爆炸,将李海军炸伤,送往涞水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涞水县公安局对爆炸现场残留物进行鉴定,提取疑似鞭炮包装纸3份,炸点下尘土1份,炸点处砖块碎片1份,均检出硝酸根离子、硫离子成份,未检出铵根离子成分,现场提取人体损伤处组织两块,检出硝酸根离子成分,未检出硫离子及铵根离子成分。并对炸点处砖块碎片残留物进行了检验,鉴定意见为:炸点处砖块碎片中检出硫酸根离子、氯离子和少量硝酸根离子。

另查明,李海军生前在涞水县永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业务主管工作,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李满,身份证号:×××;母亲董凤英,身份证号:×××;妻子赵爱华,身份证号:×××;女儿李宇淅,身份证号:×××。李海军死亡后,其户口已被公安部门注销。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李海军的身份证号:×××。

再查明,李海军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715-2、715-1,二被告各持有一份,是因被告电脑操作系统出现问题所至,实际承保人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此,二被告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永阳中队的证明、涞水县公安局现场鉴定意见通知书、涞水县永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李满、董凤英、赵爱华、李宇淅、李海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涞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海军死亡证明、涞水县医院出具的李海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汇交件承保通知书、个人保单、被保险人清单、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提供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说明》、涞水县公安局永阳派出所出具的李海军意外死亡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李海军在保险期间因意外被烟花爆竹炸伤死亡。保险人应按险种名称、险种责任、保险金限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徐州市分公司以“中警网微博”上说李海军是爆破手,准备上山给赵利永矿点放炮,在家弄雷管时被一盒雷管炸死。其“微博”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以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永阳中队的证据为依据。被告徐州市分公司称,即使原告能够获得理赔,合同中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费保额为2万元。经审查李海军的个人保险单,险种责任715-2、715-1的险种均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分别是2万元和20万元,并未说明其中一项为意外医疗费。为此,该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与李海军签订的保险合同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满、董凤英、赵爱华、李宇淅保险金共计220000元。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项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满、董凤英、赵爱华、李宇淅保险金220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发生时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志强

审判员许克景

代理审判员魏丽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勾丽丽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