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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7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805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19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任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5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1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恩阳、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时任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国铁)控制人的李某与时任浙江商裕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后易名为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煤炭)总经理的王贵团(另案处理)签署《浙江商裕-济南国铁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开展煤炭供销长期合同。王贵团要求李某以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名义为双方的煤炭交易提供担保。在巨额利润的利诱下,李某伪造了中通公司的印章,在未经中通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了担保函。2012年12月,王贵团在明知李某私刻印章、假冒中通公司名义出具担保函的情形下,迫使李某再次使用其伪造的中通公司印章,续签了《担保函的补充约定》。2014年1月6日,浙商煤炭依据《担保函的补充约定》和虚构的《合同展期协议》把中通公司告上法庭,让其承担2亿余元的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未提出辩解。

经法庭审理查明,中通公司成立于2002年,当时注册资本1亿元,被告人李某出资7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5%。济南国铁成立于2004年,李某占70%的股份,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5月,李某兼任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0年9月,时任济南国铁控制人的李某与时任浙江天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王贵团(另案处理)及浙江广能公司的宣某某、王程伟(另案处理)结识,四人商定利用王贵团掌握的国有资金合伙做生意,并对各自的工作职责进行分工,王贵团负责提供资金、王程伟负责煤炭购销、宣某某负责协调、李某负责提供济南国铁作为购销平台。此后,王贵团调任浙江商裕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10至12月,王贵团以承诺向济南国铁提供大量的预付款,确保济南国铁盈利,并帮助李某控制的山东纵驰商贸公司做大业务为诱饵,为取信浙商煤炭上级部门信任、便于向济南国铁拨付预付款,要求李某提供形式上的担保,李某未经中通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在外面找到伪造印章的小广告,私刻了中通公司的印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为当时自己控股的济南国铁与王贵团任总经理的浙商煤炭之间的煤炭交易出具了担保函。获取到担保后,王贵团又以确保预付款资金安全为借口,从机构设置、人事安排、股权、业务等方面对济南国铁进行全面控制。在股权方面,王贵团安排宣某某持股60%(其中代王贵团持股30%),王程伟持30%,李某持股不足10%。王贵团成了济南国铁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成为济南国铁小股东后,多次向王贵团表明自己在中通公司只是小股东,挂名董事长,无权提供对外担保,要求撤回其以私刻的中通公司公章所做的担保函,王贵团便以中通公司担保只是个形式、担保函不上交、也不会让中通公司知道、只是放在抽屉内,李某占济南国铁股份虽小,但业务量大了后分红金额会很丰厚的利润为由予以劝阻。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间,王贵团指使王程伟操纵济南国铁,高价买煤低价售予浙商煤炭,以保证浙商煤炭有足够大的煤炭交易量和利润,致使济南国铁公司在11个月内亏损达8000余万元。为达到欺骗李某的目的,王贵团、王程伟等人便指使财务总监叶某某编制并提供公司盈利的虚假报表。期间,王贵团在没有充分论证投资及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挪用购煤预付款,亲自并指使济南国铁以付购煤款的名义向刘胡梁煤矿累计投资1.6亿元,后因种种原因致使该笔投资最终无法收回,而本应由王贵团承担责任的这2.5亿亏损及投资损失都记在济南国铁账上,由此形成济南国铁公司对浙商煤炭2.5亿元账面欠款。2012年10月,李某假冒中通公司名义所作担保的期限届满,王贵团在明知李某只是中通公司小股东、挂名法人代表、无权对外担保的情况下,以起诉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让其私刻公章一事败露,并向中通公司、司法机关举报其私刻公章提供虚假担保、实施合同诈骗、将承担重刑相威胁,迫使李某于2012年12月,再次使用其私刻的中通公司印章,在王贵团起草好的《担保函的补充约定》上盖章。与此同时,王贵团与浙商煤炭、济南国铁精心谋划、串通,企图向担保人中通公司转嫁其控制济南国铁期间造成的亏损及所投资刘胡梁煤矿的损失共计2.5亿元,便指使王程伟和查璐璐以济南国铁对浙商煤炭的2.5亿的账面欠款为基数,按照煤炭市场价格换算成吨数,从济南国铁已经履行的煤炭合同从后向前倒推出15份合同,作为济南国铁对浙商煤炭未履行的合同,伪造了《合同展期协议》,将该15份合同予以展期,编造了浙商煤炭与山东鑫旺公司5500万元煤炭供销合同、虚构了5500万债权,伪造了中通公司为该5500万购销合同出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加盖的中通公司公章及李某的签字均是王贵团一伙另行刻制及冒签。2014年1月,王贵团依据李某签署的《担保函的补充约定》及王贵团一伙伪造的《合同展期协议》、《5500万的保证合同》,向中通公司提起标的额2.5亿余元的诉讼,查封了中通公司数亿元财产,中通公司并为此支出相关的诉讼费用,致中通公司生产经营陷入瘫痪。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将其名下资产和权益让渡给中通公司并签署抵债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带有“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一枚,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辨认,确系其私刻的中通公司的公章;

2、书证:(1)济南市高新区市场管理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任免职决定》《出资资信证明》证明: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2002年,住所地在济南市。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鄢某某出资130万元,刘和平出资250万元,李某750万元,王若江295万元,郭文印850万元山东鸿智置业有限公司990万元,朱某某出资6335万元,李凌400万元,2002年4月13日公司法人代表是朱某某,2007年至2014年2月3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014年2月3日至今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朱某某;(2)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印章备案登记说明》、济南市公安局《印鉴信息采集登记表》、《印模销毁证明》,李某所刻《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模》证明:李某所使用的中通公司编号为370100007974的印章使用期是2006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8日,该印章于2009年9月8日销段;(3)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济南市公安局《公章备案登记单》证明:第二枚编号为3701000083850备案使用时间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19日;第三枚编号为3701000000708备案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6日至今公司使用的编号为3701120035691的印章;(4)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验资报告书》《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股东会决议》、青岛银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函》,《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住所地在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1年3月14日增资到5000万元,通过股权转让王程伟持有股份1500万,占注册资本的30%,宣某某持有股份3000万,占注册资本的60%;郑红艳持有股份200万占注册资本的4%;李某某持有股份300万占注册资本的6%;(5)宣某某代持王贤群(王贵团的妻子)《股权代持协议》证明:宣某某代持王贤群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30%股份;(6)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11年9月13日浙江商裕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晓军变更为王贵团;(7)中通公司与浙江商裕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函》证明:李某以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从2010年10月21日起,为浙江商裕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和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合同、协议及所有业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8)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商裕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函补充约定》证明:2012年10月21日李某作再次以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的从2010年10月21日起,为浙江商裕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和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合同、协议及所有业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系按照每笔主合同单独计算,即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认得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9)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明:济南市经侦支队曾对李某私刻的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编号为:3701000017974的公章进行鉴定,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为,李某所使用的印章与同期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备案并使用的三枚公章编号完全不同,无需鉴定,2009年9月8日后出现并使用的所有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编号(3701000017974)印章均系伪造;(10)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到2011年10月国铁账面上应有资金253148438.95元;(11)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与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展期协议》称:浙商煤炭已经支付货款,济南国铁未发货的1-15份合同,同意标的合同交货期限相应延展2年;(12)叶某某《装船笔记本》证明:济南国铁公司高买低卖的情况;(13)济南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济南国铁向济南市公安局举报被刘胡梁煤矿诈骗报案的情况;(14)浙商煤炭《起诉状》、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浙商煤炭起诉中通公司,申请冻结被告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款225521124.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了相关的诉讼费用;(15)浙商煤炭起诉状、证据目录、煤炭买卖合同证明:浙商煤炭起诉山东鑫旺经贸有限公司、中通公司、李某、济南国铁,请求判令山东鑫旺经贸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5500万元及利息,其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证人宣某某(系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济南国铁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和浙商煤炭合作以后,公司就进行了公司架构的划分,只是任命文件在2011年5月份才下达,任命王程伟为总经理,其他的人都是王贵团、王程伟和我的亲戚,王贵团和王程伟商议找一些信得过的人安排到济南国铁任职,是为了控制济南国铁。济南国铁的用款都是先给楼文报计划,楼文再报给王贵团,王贵团同意后再支付,是为了王贵团控制济南国铁的资金。济南国铁原来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某。自2010年底两公司开展合作之后,王贵团就让增资,在王贵团、王程伟、李某的操作下,2011年5月份增资到5000万,经过增资和股权改革后,我占60%,王程伟占30%,李某某占10%(替李某代持)。工商增资和变更我没有具体参与,只是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我和王程伟都没有花钱就取得了济南国铁的股份。我取得60%股份后,王贵团找我让我替他代持30%的股份,签股份代持协议时,王程伟也在场,王贵团签的是其妻子的名字,我和王贵团各持两份。通过增资李某变成了小股东,济南国铁的实际控制人变成了王贵团。济南国铁与浙商煤炭的合作模式首先是保证浙商煤炭的利润,这种模式下浙商煤炭就不会有风险,风险全部转嫁给济南国铁,王贵团不顾济南国铁的成本高低经常要求国铁提高发货量,王程伟为了完成发运量就在港口高价买煤低价卖给浙商煤炭,供的越多国铁就亏损的越多。王贵团不懂行情一味追求利润和发货量,王程伟怕王贵团,就迎合王贵团的意思,另外他们的合作模式不公平,浙商煤炭按照电厂的结算价再扣除自己每吨20-30的利润,最后才和济南国铁结算,这种结算方式是不平等的。投资刘胡梁煤矿是王贵团的决策,王程伟找到了刘胡梁煤矿,刘胡梁矿的林某某和王程伟一起去找王贵团,林某某拿着营业执照向王贵团证明他是煤矿的负责人,王贵团就让王程伟打款,王程伟按照王贵团的意思向刘胡梁打款,但打完款煤矿没有发货,我、王程伟、李某、王贵团就去了刘胡梁煤矿,才知道刘胡梁煤矿内部发生矛盾,王文戈不承认林某某是煤矿的人,在交谈中王文戈表示愿意和王贵团合作,王贵团就让王程伟打款给刘胡梁煤矿,前后共打了1.5个亿左右。举报刘胡梁煤矿的是王程伟,王贵团逼着王程伟去处理,去举报。关于李某提供中通公司担保这件事是王贵团提出来的,2010年10月份合作后,王贵团就让李某担保。李某以山东中通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担保函是我经办的,这份担保函是王贵团起草好打印出来交给我,让我找李某办理的,在浙商煤炭与济南国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时候曾经承诺给济南国铁公司一定的利润,李某觉得他能控制风险,就同意签订了这份担保,后来告诉他股份划分时李某认为自己不能控制公司时,就要求撤销担保,但王贵团不同意。王贵团许诺给李某的纵驰公司一部分生意,在王贵团的许诺下,李某就同意了。第一次担保之后,李某对我说他只是一个小股东其实不参与中通公司的经营,是一个挂名的法人,没资格担保。股权重新划分之后,李某成了小股东后,李某经常说在国铁是小股东,在中通没有担保权,却要承担担保的责任,这不公平,要撤销。李某说的这些话我给王贵团讲过,王贵团说不管真假,反正他是法人代表,他签字就行,再说现在也不是他不想担保就不担保了。再后来李某知道亏损后提出担保函的事,当时我也在场,王贵团说亏损了是我的钱,让中通公司担保是个形式,又不上交公司,对于担保是连哄带骗。我听说王贵团说过,撤销担保是不行的,不担保他就会受到浙商煤炭的处分,如果不继续担保就把私刻公章,背着中通公司担保的事告诉中通公司,告诉司法机关,这样李某就完蛋了。在2013年底李某说要告我们合伙诈骗他担保时,王贵团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杭州国际大酒店大厅里把两份代持协议还给他,我怕以后说不清就留了1份代持协议复印件,因为我认为中通公司是无辜的。王贵团经常向济南国铁要钱,有一次王程伟给了王贵团50万现金,后来王贵团多次提出给王程伟要现金,说是给下游电厂好处,济南国铁和浙江煤炭的购销煤炭的生意,其实不需有济南国铁这个环节,增加这个环节其实是多余的,浙江也有公司作煤炭生意,其目的是想通过这种模式自己谋取利益。济南国铁有了2.5个亿的亏损,王贵团为了推卸责任,就同王程伟编造了15份未履行煤炭合同及合同展期协议,然后让中通公司承担债务,这其实是王贵团预谋好的;

4、证人王程伟(系原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王贵团快到浙江商裕公司当老总了,我和王贵团、宣某某商量,再找一个和浙江广能一样的平台赚点钱,我们找到了李某,王贵团当时说山东的公司好,可以避嫌。2011年3月8日,济南国铁增资到3000万元,3月15日增资到5000万元,增资的资金来源都是浙商煤炭打给济南国铁的预付款。当时我、宣某某,王贵团我们各占30%的股份,王贵团的30%的股份由王贵团的妻子王贤群持有,由宣某某代持,李某占10%的股份,通过增资王贵团成为了大股东,具体操作模式是王贵团负责预付款,王程伟负责采购和发运。因为两个公司并不是平等的合作关系,经营要首先保证浙商煤炭的利润,高价买煤低价售煤等因素,在2011年半年工作会议时,济南国铁已经出现了7000万元的亏损,公司出现亏损后,王贵团让我找一个煤矿进行长期合作,2011年5月我在内蒙古找到了刘胡梁煤矿,我在这时认识了林某某,林某某自称承包了刘胡梁煤矿的销售,在王贵团的同意下,就从浙商煤炭那里拿了3千万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林某某,后来投完钱煤没有发过来,之后王贵团亲自去了刘胡梁煤矿5、6次,自从投资3千万元之后,后面以济南国铁的名义又投资刘胡梁煤矿的1亿2千万多万元,这样亏损加上投资刘胡梁煤矿收不回的钱亏损就达到两个多亿。合作一开始,王贵团要求李某为济南国铁和浙商煤炭的合作提供第三家担保,李某找了由中通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当时王贵团说:“叫中通公司担保只是一个形式,我不会交上去的,你放心,我只是放在抽屉里。”李某说:“只是一个形式,条款为什么做的那么细。”王贵团再一次说起担保函这件事是在2011年半年工作会议以后,当时济南国铁已经出现了7000万元的亏损,李某提出担保函的事,王贵团说你不用怕,亏是亏的我的钱。”李某给我说过他是背着其他股东作的担保,公章私刻的事他没有明确说过,但是他透露过是假的意思。2012年,我和王贵团说到担保函的事,我提出万一中通公司担保函的章是假的怎么办,关于中通公司的担保函又没有去中通公司核实,而且没有中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王贵团说不用怕,上面有李某的签字就行,反正他是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个事我也给宣某某也说过。续保的时候李某不想再担保了,王贵团说现在亏损了我们要想办法弥补亏损,现在还有时间弥补,现在你不担保了就没时间了,就爆发了,到那时我们都没有好处,我会受到浙商的处分,到时你也麻烦,你私刻公章的事就会败露,到时我就会告你私刻公章,作假担保,就是诈骗,到时你就完蛋了,让中通公司知道你的假担保,中通也不会饶了你。当时说这些话的时候在杭州王贵团的办公室里说的。《合同展期协议》这份合同是王贵团让浙江方面制作的,合同展期协议罗列的15份未履行的合同是为了凑济南国铁已经欠浙商煤炭的258545044.60元倒推出来的,我完全可以说这15份合同已经完全履行了,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XSMT20120050《保证合同》这份担保合同不是我们弄的,应该是王贵团为了配合XSMT20120051《承诺函》制作的,当时李某看到这么多的亏损是不会再去签订了担保合同了,我也已经看出王贵团想嫁祸于人,我也不会给他做,所以说这肯定是王贵团弄的;

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我和宣某某成立了广能公司,年底王程伟挂靠广能公司,借助广能公司平台自己做煤炭业务。2010年夏天,通过宣某某认识了时任浙江天虹物资公司的总经理王贵团。双方开始合作,由天虹物资公司出资金,王程伟联系业务,购煤、销售和结算,利用广能公司平台做交易,每吨给天虹物资公司留出10元至15元的利润(具体数记不清了,当时是口头约定的),王程伟负责整个业务。后来王程伟、宣某某、王贵团不用广能平台做业务,和李某去做了,宣某某退股;

6、证人叶某某(系济南国铁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我被王程伟叫到济南国铁任公司会计,济南国铁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2011年3月份开始经过两次增资到了5000万元,进行了股权划分,宣某某占60%的股份,王程伟占30%的股份,李某和一个叫郑红艳的占10%,注册资金是浙商煤炭汇给济南国铁的预付款。济南国铁高买低卖自2011年4月份开始亏损,11月份匡算出亏损数额在8000万元,济南国铁的实际控制人是王贵团;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王贵团他们合作了几个月,他们虚报价格,高价进,低价出,肆无忌惮的挥霍,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王程伟告诉我济南国铁是一个空壳,背后的老板是王贵团,我经手期间,一共从王贵团手中拿到7300万承兑汇票,每次都是王贵团让我拿着承兑汇票到济南国铁杭州办事处找楼文背书、开具济南国铁收款收据后,以付济南国铁购煤款的名义投到刘胡梁煤矿。2011年11月份,王程伟跟我说,王贵团为了自己的业绩,催王程伟加大发运量,王程伟通过高买低卖的方式亏损了近1亿元,再加上刘胡梁煤矿亏损的钱近3亿元;

8、证人鄢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在公司是一名小股东,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朱某某负责,李某根本接触不到公章,并且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禁止对外担保;

9、证人李某某(系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济南国铁2004年成立主营业务是煤炭销售,2010年2月李某取得公司实际经营控制权,同年10月国铁和浙商开展合作,按照浙江方面要求增资到5000万元然后通过股权转让,宣某某获得3000万股权,王程伟获得1500万的股权,变更后宣某某、王程伟获得90%的股份。我的股权是替李某代持,这样李某就失去了公司的控制权。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展期协议》这份合同我没有见过对此事我毫不知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我李某某所签。其余的我都不知道;

10、证人朱某某(系济南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之前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担保函》和《担保函的补充约定》这两份担保函是2014年初收到了两份法院传票才知道的,法院要求我公司为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查封了我的资产,公司找到李某后,他承认了私刻我公司的公章先后两次以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同浙江商裕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我们公司2002年4月19日成立至今在济南市公安局备案使用的公章共4枚。第一枚编号为3701000017974备案使用时间为2006年9月12日-2009年9月8日;第四枚编号为3701120035691备案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就是现在用的公章,也就是说李某在签署第1份担保函(2010年12月10日)编号为3701000017974的山东中通公司的印章,我们在2009年9月8日已经销毁;

11、证人王贵团(系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任浙商煤炭总经理,2011年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煤炭采购销售工作。我经过与李某商谈,2010年4季度到2014年初我公司和济南国铁有业务合作,李某为我们的合作业务提供了中通公司的担保,2010年12月份签订了《合作协议》和《担保函》,李某成为小股东后提出过撤回山东中通公司担保函我没有同意。《合同展期协议》是当时为了凑齐济南国铁欠浙商煤炭约2.5亿元,找出了这15份合同,然后把这15份合同列入未履行的合同中;

12、证人查某某(系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内勤)的证言证明:合同展期协议中的余额是公司财务给我的,15份未履行的合同是王贵团让我根据和济南国铁公司签订过的合同(已经支付过预付款的合同)中,从后往前推根据余额总数凑出来的;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王贵团控制济南国铁期间,投资刘胡梁煤矿的事实;

1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浙商煤炭与济南国铁之间的结算时按照浙商煤炭下游客户验收结算基础上再进行结算这种不平等的结算方式;

15、证人汤某、顾某的证言证明:王贵团控制济南国铁期间,控制济南国铁接受不公平的结算方式;

16、转让协议书四份、授权书一份、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证明:其公司所受的损失及李某主动将名下资产和权益让渡给中通公司并签署抵债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

18、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违法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案发后,主动将名下资产和权益让渡给中通公司并签署抵债协议,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钊

人民陪审员王现宝

人民陪审员高云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窦钰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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