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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国发诉被告常海军、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65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侯国发诉被告常海军、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侯国发,男,汉族,现住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侯国文。

被告常海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

被告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张强。

委托代理人李万策,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高原。

委托代理人董洋。

原告侯国发诉被告常海军、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发委托代理人侯国文、被告常海军、被告沈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1时,在106省道长桥胶带厂门前,被告常海军驾驶被告沈桥公司所有的辽XXXXXX号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经辽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常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X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现已经痊愈,不要求被告方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医疗费9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用19408.82元(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每天50元,共31天)、误工费117338元(从2013年5月21日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4日,共763天,原告从事运输业,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用3100元(二级护理31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辽中县蒲东街道东荒村委会征地补偿协议及村委会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土地均被征用,已成失地人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万元(被扶养人有侯晓宁是原告的子女,2001年5月26日出生,抚养期限7年;侯依彤是原告的子女,2005年8月17日出生,抚养期限11年,均在辽中县乌伯牛九年一贯制学校读书,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照城镇人居消费支出计算)、伤残鉴定费用880元。

被告沈桥公司辩称,被告常海军是我公司的职工,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辽XXXXXX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当天向医院支付了1307.26元的医药费,并向交通管理部门交付交通事故保证金800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款1600元,共计10907.26元,若保险公司赔偿后有余额,请求予以返还。辽XXXXXX号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

被告常海军辩称,我是被告沈桥公司的职工,驾驶被告沈桥公司所有的辽XXXXXX号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属实,我没有垫付钱款,是被告沈桥公司垫付的,辩称及质证意见同被告沈桥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常海军驾驶的辽X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常海军的有效驾驶证、准驾证、有效行驶证、营运证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对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且保险限额为一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超过保险限额不予赔付;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每天给付3元;对于伤残司法鉴定书是否重新鉴定待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申请;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同意按户籍性质给付;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伤害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1时,在106省道长桥胶带厂门前,被告常海军驾驶被告沈桥公司所有的辽XXXXXX号普通货车与原告侯国发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3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常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国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X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用20716.08元(门诊费用被告沈桥公司支付1307.26元+原告住院自行支付19408.82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现已经痊愈,不要求被告方赔偿二次手术费用,被告沈桥公司已给付的原告费用10907.26元(含门诊费用被告沈桥公司支付1307.26元)。

另查,原告侯国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居住在辽中县蒲东街道东荒地村,全家土地均被征用,已成为失地人员;被扶养人有侯晓宁是原告的子女,2001年5月26日出生,抚养期限7年;侯依彤是原告的子女,2005年8月17日出生,抚养期限11年,均在辽中县乌伯牛九年一贯制学校读书,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

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等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辽中县人民法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土地征用协议、村委会情况说明、侯国发驾驶证和准驾证、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告沈桥公司提供的保金凭证2份、收条1份、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3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常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国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海军驾驶的辽X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20716.08元(门诊费用被告沈桥公司支付1307.26元+原告住院自行支付19408.82元)、伙食费住院1550元(31天,每天50元)、护理费2976元(住院31天,均为二级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计算)、误工费34656元(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63天过多,误工费按运输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住院31天,事故已造成原告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病例中体现有糖尿病,术后卧床休息、降糖,故原告伤情不宜愈合,本院酌情支持误工天数为住院31天及出院后11个月,共计361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支持800元、伤残赔偿金67383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已成失地人员,居住辽中县蒲东街道,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5587元乘以20年乘以0.1等于51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侯晓宁是原告的子女,2001年5月26日出生,抚养期限7年,18030元乘以7年乘以0.1除以2人是6310.5元;侯依彤是原告的子女,2005年8月17日出生,抚养期限11年,均在辽中县乌伯牛九年一贯制学校读书,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即18030元乘以11年乘以0.1除以2人是991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鉴定费8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与伙食费共计22266.08元,去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余额是12266.08元(22266.08-1),被告常海军与被告沈桥公司是雇佣关系,故被告沈桥公司应赔偿原告8586.26元(12266.08元乘以70﹪);其他共计损失110695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695元的70﹪即486.5元由被告沈桥公司承担,又因被告沈桥公司已付给原告10907.26(现金9600元+已付药费1307.26元)元,故原告应返回被告沈桥公司183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国发的医疗费损8165.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国发护理费2281元(2976元-695元)、误工费3465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738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8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侯国发垫付部分医疗费、伙食费损失1834.5元;

四、被告常海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因原告已交500元,由被告常海军承担210元,由原告承担9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志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美静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

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

时间:2015年7月24日9时00分至10时30分

地点:辽中县人民法院第9审判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旁听人数:2人

审判员:董志坤书记员:刘美静

记录如下:

书记员: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随意走动;

3、不准鼓掌、喧哗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4、不准擅自发言、提问,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不准携带武器进入法庭;

6、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7、在法庭审理期间,关闭移动通讯工具。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原告侯国发的委托代理人侯国文,被告常海军、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准备就绪,请开庭。

(审判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侯国发,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辽中镇东荒地村西街176号。

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专职律师。

被告常海军,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城郊镇下万子村。

被告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北四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被告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策,男,1964年12月11日,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中心街60-1号3-4-1,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辽宁有色大厦。

负责人高原,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

委托代理人董洋,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判员:原告是否在三日前收到开庭传票?

原告:收到。

审判员:原告,你对今天到庭的被告方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审判员:被告是否在三日前收到开庭传票?

被告(均):收到。

审判员:被告,你对今天到庭的原告方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审判员:辽中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国发诉被告常海军、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现在宣布本庭审判人员:本庭由本院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刘美静担任记录。

宣读当事人在法庭上的权利义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以下权利:

1、对本庭审判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2、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

3、原告有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

4、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有相互辩论的权利;

5、双方当事人有请求法院调解的权利;

6、经法庭允许,双方当事人有权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民事诉讼当事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1、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

2、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3、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

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必须履行。

审判员:原告对以上宣布的本庭审判人员、书记员以及权利、义务是否听清了?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被告对以上宣布的本庭审判人员、书记员以及权利、义务是否听清了?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

审判员:原告或委托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案件的简要事实和理由。

原告:2013年5月21日11时,原告在106省道长桥胶带厂门前,与被告常海军驾驶辽XXXXXX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常海军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XXXXXX号车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侯国发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9408.82元(依据为票据),误工费117338元(从2013年5月21日到2015年6月24日,共763天,依据交通运输业56132|365),护理费用3100元(二级护理31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每天50元,共31天),交通费2000元(只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伤残赔偿金51156元(依据城镇标准十级伤残,村委会征地补偿协议及村委会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都已失去承包经营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被扶养人有侯晓宁2001年5月26日出生,抚养期限7年、侯依彤2005年8月17日出生,抚养期限11年,均从2013年5月21日算起,按照城镇人居消费支出计算),鉴定费用880元。已收到被告给的9600元医疗费用。现在原告已经痊愈,不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且对于二次手术费用不再主张。

审判员:原告或委托代理人对案件有无补充?

原告:无。

审判员:原告是否收到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哪些证据?

原告:收到。具体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中县人民法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及护理人身份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土地征用协议及村委会情况说明、侯国发驾驶证和准驾证、被扶养人身份证明。

审判员: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的简要事实进行答辩。

被告沈桥公司:第一,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我公司派专员以及本次肇事的司机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当天向医院支付了1307.26元的医药费,并向交通管理部门交付交通事故保证金800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款1600元,共计10907.26元。第二,本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第三,关于原告所提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请贵院按照法律及据进行裁决。我方总计垫付原告10907.26元,若保险公司赔偿后有余额,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常海军:同沈阳沈桥胶带制造公司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辽X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常海军提供有效驾驶证、准驾证及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有效行驶证、营运证前提下,交强险同意赔付,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且保险限额为一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超过保险限额不予赔付,护理费在被答辩人提供有效医院护理证明前提下,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在被答辩人提供有效误工证明前提下,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在被答辩人提供正式票据并且与实际治疗时间吻合前提下,以每天3元计算。对于被答辩人的伤残司法鉴定书是否重新鉴定待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申请。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伤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审判员:被告是否收到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哪些证据?

被告常海军:收到。没有。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收到。没有。

被告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具体为:保金凭证2份、收条1份、医疗费票据9张、保单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审判员:下面由原告出示证据,并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出示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辽中县人民法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及护理人身份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土地征用协议及村委会情况说明、侯国发驾驶证和准驾证、被扶养人身份证明。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费用明细以表明甲类、乙类用药,乙类药品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且其中胰岛素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糖尿病病史12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护理人户籍标准赔付。对于鉴定费,不是国税的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因无医院出具的无持续误工认可证明,只认可住院的误工天数31天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要求按照户口性质标准。对于伤残赔偿金部分,3个工作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不提交视为认可,按照户籍标准。对于失地证明及村委会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户籍性质的改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同意按照被扶养人户籍标准。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没有公章。

被告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依法裁决。

被告常海军:同意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依法裁决。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出示证据,并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出证据:保金凭证2份、收条1份、医疗费票据9张、保单1份。

(均)均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就本案你之前是否来法院起过诉?

原告:是的,具体时间记不住了。

审判员:你为什么撤诉?

原告:我当时申请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因我钢钉未取出,不给我做鉴定。因为二次手术没有做,导致伤残鉴定无法做。故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向法院撤诉。

审判员:原告住院多长时间,何时出院,伤口是否痊愈?

原告:住院31天,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当时手术做完,伤口愈合,但是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但是没有医嘱。原告从受伤至今未从事任何工作,靠征地补偿款为生。

审判员:原告何时申请的伤残鉴定?为什么时隔这么长时间?

原告:2015年5月,今年春节前后做的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肇事出院时(即2013年6月20日左右)县医院做过检查,大夫告知其身体情况钢钉钢板不能取出,还需要继续疗养一年,但是没有医嘱佐证。原告出院后到现在没有任何证明需要卧床休养。因为原告身患糖尿病,骨骼生长较慢,所以于2015年春节左右找人做的二次手术,故没有发生二次手术费用,也没有手术费用。现在身体已经康复。

审判员: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

原告:原告在2011年,本案发生之前其土地就被政府部门征收,不再以土地承包经营为其生活来源,依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对其伤残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为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三个月,原告持有A2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没提供该公司营业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执照,也没有劳动合同,因该公司人员变动无法提供肇事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

审判员:原告的两名子女的情况?

原告:都在上学。侯晓宁2001年出生,现在在辽中县二中上学,平时住在东荒地村,离学校不远。侯依彤2005年出生,现在在辽中县二中上学,同住在东荒地村。

审判员:原告,对事实部分还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员:被告,对事实部分还有无补充。

被告(均):没有。

法庭辩论

审判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前提供证据的情况,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误工费的天数,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何时计算。

审判员: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及补充?

原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及补充?

被告常海军: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

审判员:法庭辩论主要围绕的争议焦点进行,对双方意见一致的问题不再辩论;辩论的内容主要针对争议问题如何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发表各自的意见,已经发表过的意见不要重复;辩论的顺序为:

(一)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审判员: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

原告:坚持诉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超出部门要求沈桥公司和常海军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员: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坚持庭审答辩和质证意见。在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增加原告主张因钢板未取出,无法做鉴定,但司法鉴定书中并没有显示取出后才做的鉴定,法医依据的也是2013年带钢板的X片,实务中也有带钢板对伤者进行鉴定的并同时伤者可以一并主张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故,误工期不存在延长,只同意误工期为3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扶养侯晓宁4年,侯依彤为8年的农村计算标准。

被告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第一,此次肇事人员常海军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肇事应由公司即沈桥胶带公司承担责任,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第二,根据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常海军负主要责任,侯国发负次要责任,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四六比例,不应该按照三七比例来分。常海军是在进场门的时候发生的事故。

被告常海军:坚持庭审答辩和质证意见。补充一下,我当时是正常由东向西进场时,车头已经进线,侯国发所驾驶车辆撞到我车右后轮的护栏上。我是沈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我在工作期间,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要求有保险公司和沈桥公司承担责任。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判长:原告,有无最后陈述?

原告:坚持庭审答辩和质证意见。

审判长:被告,有无最后陈述?

被告常海军:坚持庭审答辩和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坚持庭审答辩和质证意见。

法庭调解

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还可以进行调解。

审判员:原告,是否请求本庭调解?

原告:不请求。

审判员:被告,是否请求本庭调解?

被告常海军:不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请求。

审判员:因原告(被告)不请求当庭调解,本庭不进行当庭调解。

审判员:现在宣布休庭,何时宣判另行通告。当事人核对笔录无异议后签字。

审判员:

原告委托代理人:

书记员:

被告常海军: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

被告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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