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客体合并审理未经当事人同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福建博信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原审被告福建佳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翁某亮、翁某英、翁某乐、刘某英、翁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民事诉讼法第52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Ⅱ、银行根据其与贷款人订立的多份《贷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多份贷款主合同项下借贷双方均相同,银行将该多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该多份借款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