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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黄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013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某诉黄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连勇,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委托代理人霍金虎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原审诉称,2014年9月28日,黄某在微信中与死者张某某联系,约好10月份黄某买车时,让死者张某某帮其到沈阳提车。黄某在接受张某某帮工的过程中,不顾张某某年龄大的因素,早起坐火车,又在紧张奔波过程中还选择乘坐公交车,诱发张某某心脏病突发死亡。在张某某倒地的过程中,黄某独自乘车回到4S店,丧失了最佳救治机会,黄某存有一定过错,就死者死亡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黄某赔偿张某人民币106,9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黄某承担。

黄某原审辩称,1、张某某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所致,不应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2、张某父亲发病后不存在延误救治情形。张某某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所致,没有受到任何不法侵害的事实,黄某对张某父亲的死亡没有过错,张某要求黄某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张某某义务帮助黄某到沈阳某4S店提车,在去4S店提车的路上,张某某突然发病倒地,黄某当时不在现场,由案外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另查明,张某某之母孙某某于1996年6月25日去世,张某某之父张某甲于1995年7月18日去世。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06年11月28日离婚,婚生一子张某,即张某。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并非因进行帮工活动导致其死亡,而是在去往帮工的路上心脏病突发死亡。张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为黄某实施帮工行为、黄某存在过错行为并与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张某主张黄某赔偿其人民币106,9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张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黄某对张某某帮工事实给予认可,只是称死亡结果与帮工行为无因果关系而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却认定张某某并非因帮工活动导致死亡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为黄某实施帮工行为是与事实不相符的。在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将民事责任公平地归责于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分担,以体现公平正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黄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某与黄某系亲属关系,事发当天张某某与黄某一同到4S店提取车辆,在4S店对车辆进行装饰过程中二人外出就餐,餐后返回4S店途中,黄某先行划卡乘上公交车返回,张某某未乘上公交车,后发生张某某发病倒地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病历、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偿帮工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的事实行为,它具有无偿性、临时性特征。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是单方给付,虽然帮工人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本案中,从黄某与张某某的约定内容、张某某的具体行为内容与特征等来看,其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张某某应黄某请求,帮助到4S店提取车辆,在前往4S店途中因发病抢救无效而死亡。该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确非系帮工活动造成。

但从法理角度,司法的理念在于公正,公正的核心体现于合理的救济,个案中并存几种救济手段时,哪种救济手段最大化就应当采取之,而摈弃它种。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而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若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则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在该种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失。本案中,张某某起早乘坐火车与汽车帮助黄某提取车辆,其死亡之时系返回4S店途中,其死亡之时虽未正在实施帮工行为,但该行为过程系实施帮工行为的必然连续行为,是实现帮工活动的必经过程,与帮工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前后必然联系。张某某行为过程始终系为黄某的利益而为,张某某的死亡系属为黄某的帮工过程中发生,即张某某系在为黄某利益进行帮工活动过程中死亡,本案应当突出合理救济这一法的价值取向,应由黄某对张某某的死亡结果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从法律规定角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由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述规定体现的即为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中,虽黄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张某某的死亡并无过错行为,与张伟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张某某系为黄某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发生死亡的后果,该损害后果与黄某的帮工请求存在事实上的联系,故应由作为受益人的黄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从道德角度,亲朋之可贵,贵在雪中送炭,亲朋有需之时,急急自动相助,是人类的一种良好情感与高尚的道德情操,应得到肯定与提倡。同时在亲朋互助过程中出现意外与事故之时,更应让这种高尚的道德情感得以闪光与承继。本案中,张某某出于亲朋情谊,在为黄某利益而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的结果,作为受助人,亦为亲属的黄某应当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情感上的伤痛,亦包括客观上尽所能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既是对亡者的一种告慰,也是对生者失去至亲的一种安慰,亦是使自身内心安宁的一种方式。

综上,黄某应当给予张某适当的经济补偿,该种处理方式能够给予被救济者以合理救济,既符合案件事实、合乎法理、符合法律规定、亦顺应道德情感要求,符合正义的道德观念,与它种裁判选择相比为优。结合本案发生过程、产生死亡的严重后果以及黄某的经济补偿能力等综合案件情况,本院认定黄某给予张某经济补偿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张某经济补偿50,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黄某、张某各承担1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悦

代理审判员刘小丹

代理审判员刘春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星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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